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4號
ILDV,106,訴,16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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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引仁
      林怡芯
被   告 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美慧
被   告 何得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邀同被 告江美慧何得民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簽 立借據借款300萬元、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300萬元,其借款 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本件卷內附 件借據、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變更借 款契約書等,並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借款未繳息還本、國 內信用狀墊付款亦未獲繳息還本,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本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告書、 雙掛號回執、催收記錄卡、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本票、開 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均為影 本,見本院卷第4至20頁)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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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