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59號
TYDM,106,桃簡,115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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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元介於民國106 年04月15日05時30分至同日05時50 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土地公廟前 ,見劉財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財明)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西元2008年出廠三陽牌101 西 西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把仍插於電源開關上未拔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 動電源,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 部與鑰匙1 把。得手後,供 己騎乘代步之用。劉財明於同日05時50分許,發現該機車遭 竊,乃報警處理。張福元於106 年04月20日15時30分許,騎 乘該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口為警查獲。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之時間外,坦承於前 開日期,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財明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0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01份、起獲贓物 之照片4 張可稽。關於被告竊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稱係 於同日05時至06時左右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同日05、 06時等情,而被害人於警詢則稱:其於同日05時30分許將該 機車停放於該處,於同日05時50分即發現該機車遭竊等情, 可認被告行竊時間,係在被害人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至被害 人發現機車遭竊前之時段內某時,亦即同日05時30分至同日 05時50分間某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03月08日,又於10 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於105 年 04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05月08日



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06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 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前案外,另於105 年間,因竊盜( 竊取自用小客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又犯與該竊盜部分同罪質之本件 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上開方式行竊上開機車代步, 所竊機車為已出廠約9 年左右之老舊中古機車,僅經過5 日 即被查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該機車1 部與機車鑰匙1 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竊取該老舊中古機車後騎乘代 步使用5 日之不法利益,價值亦屬低微,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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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