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優 酪乳、會統極鮮乳、會統拿鐵咖啡各1 瓶、礦鹽蘇打餅、辣 炒年糕餅、屏東香蕉各1 包(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31 元),得手後僅結帳2 瓶礦泉水即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蘇鳳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玉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鳳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公司桃園中山分公司 盤點機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 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宥恕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教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統一優酪乳1 瓶、會統極鮮乳 1 瓶、會統拿鐵咖啡1 瓶、礦鹽蘇打餅1 包、辣炒年糕餅1 包、屏東香蕉1 包等物品,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將和解金3,000 元全數賠償給告訴 人,且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 ,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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