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0459號
TPEV,92,北簡,20459,2003111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五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泛 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經遭退 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予訴外人楊訓之工程款,嗣後楊訓以電話告知系 爭支票遺失,並經掛失止付,且已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因掛失止 付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二十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 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又 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 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 。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查系爭支票, 雖經訴外人楊訓向被告稱業已遺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一三號公示催告一份附卷可稽,然系爭支票公示催告期間 尚未屆滿,復未經除權判決,是原告本於尚未宣告失效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為付款之提 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負遲延 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二十萬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1/1頁


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