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賭場之地址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里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 284 號函示研究意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 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 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被告黃萬金以住所供不特 定賭客親自前往下注簽賭,自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無訛。又被告自賭客每注 新臺幣(下同)80元中抽取0.5 至1 元不等,應足認其有營 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成」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至11月 間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 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 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提供賭博場所經營 簽注站,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非輕,所為 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經營簽賭站期間、規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每期簽賭金額大約1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 ,又每注賭資為80元,可認每期賭客至少下注125 注,而被 告自承每注抽1 或0.5 元已如上述,以0.5 元四捨五入計算 ,則每期被告約至少收入63元,又每星期開獎3 次,被告稱 其係自105 年5 月中旬至105 年11月中旬經營上開賭博場所 ,估算以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22日止共27周,故 被告至少收入5103元(計算式:27*3*63=5103),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