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74號
TYDM,106,桃原簡,7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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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8 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 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20 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塑膠吸管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6日 上午8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1 巷口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 支,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106 年1 月中旬云云。經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106 年3 月7 日、尿液檢體編號:108916、實驗室 檢體編號:AG826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880號卷第16頁、 第1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 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6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 簡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回溯 120 小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於其 隨身包內發現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管1 支,如係1 月 中旬吸食何以將吸食器置於隨身包內且長達1 個月未使用, 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應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 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 ,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3 頁背面),因其上殘 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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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