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9883號
TPEV,92,北簡,19883,200311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八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采樺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零伍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逾期應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持卡消費,且自九十年十二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百 五十三元,其中九萬三千七百十三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1/1頁


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