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9773號
TPEV,92,北簡,19773,200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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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七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乙○○原名姜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持卡 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未為給付,其中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為本金, 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還款明細、消費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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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