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曉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曹曉萍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清晨2 時30分至5 時40分間某 時點,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富士大旅社208 號房內 ,趁一同投宿之黃芯亞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黃芯亞置放在床邊桌上內有新臺幣(下同)2,20 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之淺藍色長皮夾1 個 ,得手後離去。嗣黃芯亞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黃芯 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曉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芯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 度偵字第22601 號卷第4 至5 頁、第21至22頁、106 年度偵 緝字第700 號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皮夾內有2,300 元,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竊取之金額為 2,200 元,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 2,300 元,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 額為2,200 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外,前已曾犯竊盜罪,品行不端,本次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竊盜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 財物價值共2200元,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依其於警詢自述(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卷第4 頁
、第1501號卷第4 頁)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200 元,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現金業已作為生活費而花用殆盡,是該犯罪所得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之淺藍色長皮夾1 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各1 張,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再酌及被告業經處有期徒 刑3 月,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 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