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甫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等案件於106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檢點,竟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 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張光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6鄰武道能敢5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明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審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 復興區之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飲酒 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 2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時,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