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9509號
TPEV,92,北簡,19509,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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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О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О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零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電信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原申租門號為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改號),尚積欠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之電話費,計新台幣二十 三萬七千二百零七迄未給付;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租用第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積欠自九十一年 一月起至同年五月份、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份之電話費,計十六萬四千零三 十八元、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共計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四十三萬三千 零十三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動電話裝機申請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費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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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