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6年度,361號
TYDM,106,桃原交簡,36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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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無駕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未記取教訓等情,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見偵卷 第6 頁)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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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