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6年度,349號
TYDM,106,桃原交簡,34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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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 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洪俊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凱自民國106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止,在桃園市南崁區戶政事務所後方空地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段○○巷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106年7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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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