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二О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衡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到 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原告新台幣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收款利 率查詢、融資計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不 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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