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6年度,338號
TYDM,106,桃原交簡,338,201709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 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嗣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 累犯),罰金部分則於同年3 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