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四四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坤衡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R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 行北臺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十二萬八千六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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