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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