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045號
TYDM,106,桃交簡,204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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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 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悔改,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情況下,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蔡源宏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再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5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2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路與中華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源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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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