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040號
TYDM,106,桃交簡,204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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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排除:「林緯婷警詢之供 述、現場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莊銘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智自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 集中,不慎與林緯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緯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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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