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鄒祥賢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就主文第一項 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嗣變 更為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竊取訴外人王其偉向 原告申請之信用卡二張後,持該等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四筆計三萬四千一 百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為付款。嗣被告甲○○又 擅自以訴外人張洛君之名義向原告掛失張洛君所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及申請補 發新卡後,復持該補發之新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八筆計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三 元(其中一筆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消費,未遂),致原告陷於錯誤,認其係真 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為付款計九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又被告擅自以訴外人金婧 之名義向原告掛失金婧所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及申請補發新卡,並持該補發之 新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八筆計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為付款。其等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
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帳單調閱明細表、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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