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九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九О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小段三四-三號土地上建號七二九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居街三十號七樓頂樓增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判決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鈞院執行處投標拍定購買訴 外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小段三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建號五八六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居街三十號七樓,暨同地號土地上 建號七二九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居街三十號七樓頂樓增建之房屋(即 八樓增建,以下關於該增建房屋簡稱系爭房屋),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上開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狀,惟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總登記,以致無法於拍定後辦 理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解於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即有權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屢 經催討被告遷讓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或藉機需索,或拒付租金,被告辯稱為 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二號、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卻仍拒絕返 還,即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⑴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七十五年間經該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單 獨出資加蓋獨立之頂樓房屋以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未能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總
登記,以致無法於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簿上註記為所有權人,亦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被告既為出資興建房屋者,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即係本於所有權作用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七樓所有,但被告常年居住於 系爭房屋,且並未給付租金與原七樓房屋所有權人甲○○,應認為被告與甲○○ 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又鈞院如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主 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因系爭房屋係頂樓增建,本無基地 持分,拍定金額亦僅三十六萬元,系爭房屋即無原告所稱每月三萬元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一四一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二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興建,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或解為與 系爭房屋七樓轅原所有權人甲○○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係 本於所有權作用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依照我國民間社會之常情,頂樓加蓋或為普遍存在之陋習,但一般均係由頂樓住 戶在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下所加蓋,本件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頂樓即七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被告所謂經該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單獨出資 加蓋獨立之頂樓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之情事,即非無疑。況被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甲○○方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辯 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以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已因參與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所在附近即台北市○○區○居路 八巷六弄十六號三樓之房屋,該屋面積為九十四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二萬三千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系爭房屋為七樓頂 樓加蓋之違章建築,面積為一百零四點零二平方公尺,房屋距和平東路、基隆路 、辛亥路等交通要道僅有數百公尺,其上附近有公車站牌、捷運車站,數百公尺 內有公園、學校及市場,其地理位置處於台北市精華地區之靜巷,環境甚優,生
活機能、交通均屬便利,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 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原告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一萬八千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