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026號
TYDM,106,桃交簡,202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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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卻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在 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 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曾俊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懷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 上路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16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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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