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五一號
原 告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二A- ○九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二二三號前時,因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余嵩宇所駕駛之五P- 二三八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造成該車毀損,經送修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元,另因送修三日 無法營業而損失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核定計 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三日損失四千四百五十八元)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物前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