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都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號六樓之一用電,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積欠電費新台幣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迄未給付 等事實,已經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九一元
合 計 四九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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