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契約屆滿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 另換約。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款項,如逾期清償者,則應視全部債務為到 期,延滯期間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欠款,迄今尚有四萬四千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經原告自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受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將前開受讓事實通知被告及多次催討欠款無效,為 此,爰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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