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五號
原 告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學萬
被 告 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租用原告「寬頻網路 社區系統工程及服務」,依約被告需使用滿二年,未滿二年欲退租者,約定需補 繳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優惠費用,詎被告租用計三個月即不續租,不繳租金,經 債權人通知仍置之不理等事實,已經提出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八元
合 計 一一一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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