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 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 千一百十二元,利息五百零九元,合計二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 未給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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