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431號
TPEV,92,北小,1431,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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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麗雪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之前給付二千 二百五十九元,若公告地價有再增減時,則依公告地價核算增減給付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地號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 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佔用上 開土地之一部分即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四九一巷七弄四十號(起訴狀誤為同巷五弄二十五號)三層樓建物之基地,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應係合法,不容 被告任意否認。地價稅是由其他地主及原告所繳納,而由地上物所有人使用、受 益卻不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合於情理。更何況原告已繳數十多年之地價 稅,直至台北市政府向被告以支付命令追討其持分之部份,原告也有持份三十分 之一,自得據以求償,俾稍彌補數十多年來所已繳地價稅之損失。被告所無權占 有之土地,原告有所有權持分三十分之一,請被告提出得使用原告土地之同意書 ,亦可提出列有被告全數合法所有證明之土地所有權狀,如若提不出,就是無權 占有不當得利。而被告迄今提不出有經原告同意其合法使用之任何字據,以資證 實有權占有,故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三十分之一即屬無權占有,即 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二、被告竟誤解「台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案之判決意旨,誤以為 該判決書中所指之上訴人等「有先前『同意』將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交由台北 市政府以供被上訴人(即被告)建屋使用之『承諾』行為」,因此上訴人被判敗 訴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等語,查該案判決所載之「上訴人等」與原 告無關,雖系爭土地相同,但各有不同的持分,且原告自四十五年起迄今「並未 有任何如判決書所言先前同意」之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持分『同意』交給台北市政



府免費提供給被告建屋使用之任何『承諾』之語,同時原告亦非該判決書所載之 訴訟當事人,故該項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即該項判決書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 力可言,且該拆屋還地事件與本案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案件,兩案法律關係不同 ,不可混為一談。
三、被告爰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案謂上訴人等即案內所稱收購 協議中有鄭再吉、鄭貢槌署名,而上訴人等具為上述署名之繼承人,故台灣高等 法院認定「上訴人等既為真正權利人,是實際當事人即其出售人應為該等亡故者 之繼承人即列席協議者,故應係為其本人締約而非代理或代表人,足證四十五年 之收購協議為其正,既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曾訂有收購協議,上訴人允諾先行將 系爭土地交付台北市政府以供被上訴人(即被告)建屋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即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非無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土地給上訴人暨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而 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然右述上訴人等即鄭再吉、鄭貢槌之繼承 人等,與原告非屬同一繼承系統,原告之祖先在世時從未曾在前述之收購協議中 署名,應已非常明顯,故原告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案並 無關係,況原告及原告之先人並未有同意先行交付任何土地給台北市政府供被告 等建屋使用之任何承諾行為,為此被告爰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 二五號案件內容予以辯解有正當合法權源,顯係重大誤解,其答辯自屬毫無理由 。被告在其狀內所載及所檢具之證物、判例,所舉事實與原告無涉,且與本案所 請求之法律關係無關,況原告又非該判決(最高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判 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亦不及於 原告,而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和解筆錄,係案外人請求訴外人返還所有權 狀之事宜,原告並未授權給任何人代理進行該案之訴求事宜,故該案亦與本案「 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請求無關;再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會議記錄,僅係代表出席討論會議而已,並非正式簽訂契約,仍不能做為法律依 據。
四、在被告談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第六頁中,要推定鄭貢槌代 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其遺產之情事,惟鄭貢槌與台北市政府 簽收購協議時,鄭沈配業已死亡,其鄭沈配之繼承人鄭黃娥(亦即鄭文章之母) 於六十九年之際,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庭上曾明確表示:「並沒有把土地賣 給台北市政府,也沒有領到價金,更沒有在協調紀錄上簽名,足證未曾賣系爭土 地給台北市政府,更沒有委託鄭貢槌代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 其遺產之情事」;更何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此乃九十一 年的判決,而原告之先父鄭文章之母鄭黃娥早在六十九年時,就已經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明確表明,在六十九年訴更一0八號案件中陳述:「並沒有把土地賣給 台北市政府,也沒有領到價金,更沒有在協調紀錄上簽名,足證未曾賣系爭土地 給台北市政府,更沒有委託鄭貢槌代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其 遺產之情事」,因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的判決與法不合、 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做為被告有力之證明文件。故本件被告即無合法權源使用原 告之土地,自應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遑論不符事實的推定乎。



五、原告及原告之先人未曾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供拆遷戶建屋使用,四十 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羅斯福路道路拓寬工程拆遷違建戶,固曾向部分地主價 購土地,以供拆遷戶建屋使用,但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先父鄭文章及先祖鄭黃 娥並未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更未承諾台北市政府得先行使用土 地,鈞院可向台北市政府查詢上揭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之地主中確無原告之被 繼人鄭文章及鄭黃娥;準此,台北市政府未獲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同意,而占 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鄭黃娥之 權利,並因而獲致占有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買 受上揭房屋,應繼受台北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瑕疵,亦應 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被告自不得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六、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至於原告固主張以 租金額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計算」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原告向被告所請求非合法權源之租金利益,亦非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係對 於被告之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份之範圍使用收益,亦即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即為十五年,但被 告已獲得之不當利益並非租金,亦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且兩造間原無 租賃關係存在,故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況被 告既無權佔用,顯係侵權行為至為明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時效十五年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給原告 。
七、本件原告並非請求「拆屋還地」之案件,而如為「拆屋還地」之案件其主要爭點 為探究「有權」或無「無權」之占有,退步而言誠如被告所述,「有權」占有也 只是無從「拆屋還地」而已。惟本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主要爭 點在於探究被告係「有償」或「無償」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為何。設若被告誠如 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有權占有,但並不表示被告可以「無償」使用收益,故被告若 無法提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依據或任何證明文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長 久無償「免費」使用收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八、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單純之 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對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提出異議,僅係未積極行使權利而已,無由推斷原告獲其繼承人同意台北 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並交由台北市政府及被告使用,反而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原告 之被繼承人確曾同意簽立收購契約。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雖弁稱:綜觀該收購協議紀錄及繼承系統表,當時鄭沈配之繼承人中屬於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僅次子鄭貢槌、四子鄭添財健在,其二人係家族輩份最



高者,鄭貢槌更為各房之長。且鄭再吉出席收購協議,不與鄭貢槌並列為鄭沈配 之代理人,亦未質疑鄭貢槌單獨代理鄭沈配之資格,堪推論鄭氏家族有由家族尊 長代表處分族產之習慣,並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且鄭沈配之其餘繼承人均 為出面否認買買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一)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第一二二號判決第二六頁第四行至第 七行所載:「依台北政府五分埔遷建簡報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鄭沈配之繼承 人鄭再吉於六十一年間亦已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有人冒名將該土地出賣,並領 取地價補償等,要求交還土地」等語,足見鄭再吉早已出面否認買賣契約,且 表明並未出席收購協議,而係遭人冒用其名義在收購協議記錄上簽名。(二)基上所述,被告所稱「鄭再吉出席收購協議」乙節,既非實在,則被告基於「 鄭再吉出席收購協議,未質疑鄭貢槌單獨代理資格」,進而推論「鄭氏家族有 由家族尊長代表處分族產之習慣」部分,完全不習慣。(三)實際上,原告家族並無由家族尊長代表處分族產之習慣,被告所辯,與事實完 全不符。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遷建案所安置之違建戶達數百戶,使用面積廣闊,相關地主、 佃農不少,其過程頗受媒體矚目,地主不能諉為不知,倘地主不同意出賣土地及 交付土地。為何為建地地主、佃農出面抗爭云云。惟查:(一)系爭土地收購協議之時間,係四十五年八月,而原告先祖母鄭黃娥、先父鄭文 章、先伯父鄭權一家因與其他家族成員相處不甚融洽,早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即 離開五分埔搬遷至台北市○○區○○路九十一巷十一弄十五之一號居住,兩地 相隔有相當距離,且與其他家族成員幾乎不相往來,故並無家族成員告知台北 市政府要收購系爭土地之事。
(二)原告之先祖母鄭黃娥、先伯父鄭權均不識字,先父鄭文章為國小學歷,而原告 之先父鄭文章於四十五年間時年僅十四歲,全家不可能購買報紙、雜誌閱讀; 加以當時全家生活清苦,三餐僅圖溫飽,當時身肩全家經濟重擔之先伯父鄭權 已染重病,並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全家自顧生計,猶力未逮,更無可 能購買當時屬「奢侈品」之收音機,則被告謂本件遷建案及台北市政府收購過 程,受媒體矚目,地主應知悉云云,乃不瞭解原告之被繼承人當時之生活背景 ,所為錯誤推論,且其以現今生活標準,度衡四十五年間之時空環境,明顯違 背經驗法則。
(三)又四十五年間台灣屬農業社會,國民平均知識程度甚低(當時連九年國民義務 教育都尚未實施),人民對自己權利保護方法,所知有限,且當時國民政府以 高壓手段統治,社會上瀰漫「白色恐怖」之氣氛,人民對施政縱有不滿,只能 逆來順受,不敢公然表達,惟恐遭扣上「叛亂」、「暴民」之罪名,遑論聚眾 「抗爭」,此為公知之史實。詎被告以現今民主社會,百姓不滿政府政策動輒 「抗爭」之情形,與四十五年間地主無人「抗爭」情形相比較,推論當時所有 地主均同意出賣及交付土地給台北市政府乙節,乃悖於歷史經驗之誤謬論,委 無足採。
三、鄭黃娥等並未授權鄭再吉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一)關於四十五年八月協議部分:




1、依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日期:四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收購五分埔七 十九、八十、八十一土地協議紀錄」,該協議紀錄上「業主」欄並無任何「 鄭沈配」之繼承人簽名,合先敘明。
2、協議記錄中「業主」欄無鄭沈配繼承人簽名,雖「鄭再吉」(鄭沈配之孫) ,在「墓主」、「自耕」欄位簽到出席,但其既非以地主(業主)身份出席 ,且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表明代理鄭文章及其他鄭沈配繼承人之旨,則該 次協議結果當然對於鄭文章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受該協議拘束。 3、更何況出席協議之鄭再吉僅以鄭沈配眾多二十餘繼承人中之一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鄭再吉等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與台北 市政府簽訂協議,自不能認定鄭沈配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五 十八年間鄭沈配代表人鄭玉須之行為,其未得全體繼承人與共有人之同意與 授權,逕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價金,其意思表示殊與他共有人無涉,故依 民法第一一五一條、第八二八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認為原告等業因鄭玉須、鄭再吉等個人之行為, 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4、退步而言,若認為鄭再吉當時之真意係代表(理)鄭沈配之繼承人與台北市 政府協議,惟其並未獲得鄭黃娥(鄭文章之法定代理人)、鄭權等之委任, 前述收購協議記錄亦未附有任何獲授權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項規定,該鄭貢槌之代理人行為對鄭文章不生效力,該收購協議並不能拘 束鄭文章,原告為鄭文章之繼承人,自亦不受該協議拘束。(二)關於台北市政府請領土地價款部分:
1、查台北市政府所提日期: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五分埔一一0、一一一、一 0八、一0七、一0六—一、七九、八0、八一等地號土地價款之領款收據 上固有「鄭沈配」之印文,然斯時鄭沈配早已死亡十二年之久,自無法蓋章 具領價金,顯然有人冒用鄭沈配名義領去土地價款,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文 章及其法定代理人鄭黃娥未曾取得分文,確屬事實,否則鄭文章怎可能再於 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吳讚盛?何況收購協議對鄭沈配 是否有效成立,與台北市政府是否給付價金本屬二事,倘收購協議不成立而 市政府卻已給付價款,亦僅生誰來具領價款之人應否退還所領款項與台北市 政府之問題,尚不得僅憑林英個人已簽章之收據,即認系爭收購協議對鄭沈 配業已成立。
2、然台北市政並未取得鄭沈配部分之系爭土地產權,而被告無權占有,已明顯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鄭沈 配早已死亡,無從與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簽約領款,市府即無合法權源, 被告應繼受市府無效之收購協議內容,故被告係無合法權源,即係不當得利 。
3、據上,鄭黃娥、鄭文章未曾受領土地價款,亦未曾委請他人向台北市政府請 領土地價款,另案判決以與原告「無關之他人」請領土地價款之行為,作為 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顯有不當。
(三)關於七十七年間出售系爭土地給訴外人吳讚盛部分:



查日期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買方吳讚盛、賣方鄭木通等二四人就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持份三分之二,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中,並未列已逝之「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而係列各實際所有權 人為賣方(其中鄭文章曾親自簽名、蓋章)。另案判決未查明事實,誤以上開 買賣契約列已逝之「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而推論鄭沈配之繼承人有授權鄭 貢槌出賣系爭土地云云,完全悖於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事實,謂該不動 產買賣列已逝者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作為鄭沈配之繼承人於系爭收購協議 後之舉動,進而推論鄭貢槌係獲授權乙節,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 二五0號判例,明顯違法證據法則。
四、又查收購系爭土地協議記錄上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政府依照 土地法規辦理征收手續」「各地主承諾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即該土地買賣契 約得以履行,係以「政府依照土地法辦理征收」為『停止條件』,且雙方預期政 府得以辦理征收,地主才會允諾先行交付土地工台北市政府使用。惟查:(一)台北市政府於嗣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征收前開土地時,因不合法令,未獲台灣 省政府核准,此有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一六五五號令可據 ,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該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二)地主係預期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而將土地交付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但該買賣 契約因政府無法辦理征收而無效,台北市政府及其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
五、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其租賃契約已解除」,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顯 然係「不當得利」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之自承報告說明(三)中也談到「本 府工務局劃地分配拆遷戶自建房屋或本府興建「簡易住宅」一併出租與違建戶 ,自四十六年一月起本府即與住戶訂立租約使用。」又說明(十三)中也談到 「自七十四年一月簽奉前楊市長核定不再續租,本府與現住戶之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
(三)因而台北市政府業已發函里長陳龍泉先生,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解除契約』 ,故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財四字第0九八0四號函表示:「主旨 :關於本是松山區五分埔遷建基地之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里辦公室74.4.5.函。(二)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 法院三審本府敗訴,本府地政處以73.6.18.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一七二號函移本 局處理。本局鑑於該基地土地所有權經判決後部分為賴興成等人及祭祀公業所 有,部分為林再興等人(持分2╱3)及本市(1╱3)所有,仍不再續辦租 約。」自此台北市政府及不再向所有拆遷戶收取租金,而拆遷戶也不須向台北 市政府付任何租金,足證台北市政府敗訴後,自認只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權利, 其他部分三分之二是地主的權利,亦可說原告有三十分一的權利,被告一再提 起與台北市政府有租賃關係,是台北市政府給予之權利,但經最高法院三審判 決後,台北市政府業已發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解除契約』,被告與台北市



政府目前對原告本件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十分之一,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四)退步而言,設誠如另案判決認定謂;「台北市政府係依法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而被告為拆遷戶之一,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給被告 使用,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法律上原 因。」但「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北市政府敗訴確定後,台北市政府業已 發函給里長陳龍泉先生,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解除契約』,所以台北市政府 於七十四年一月起及中指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並無任何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此被告對原 告的所有物(即本件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十分之一)「無償」使用收益,即係「 不當得利」。本案原告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請求相當於以租金額 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於法有據,被告只冀圖享受利益卻不付任何費用,竟藉 故不付其所應付之不當得利,毫無理由。
六、七十七年間兩造並未就買賣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參加台北市政府邀約之協調會,該會議結論對原告 並無拘束力。
(二)再者,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承購會議記錄」僅係買賣預約性質,雙方既 未正式簽訂本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生效,另案判決認為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四兩造已達成買賣契約云云,顯屬違誤。七、據上所述,四十五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鄭黃娥確未曾委任他人與台北市 政府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亦未曾允諾台北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土地, 並無法律上依據。
肆、證據:
證一、台北市地籍圖謄本一紙。
證二、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證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一紙。
證四、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一三七八號支付命令。證五、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
證六、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一份。證七、台北市政府收購五分埔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土地協議紀錄一份。證八、繼承系統表一、二各一紙。
證九、本院六十九年訴更一0八號判決。
證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證十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證十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湖小調第一三六一號勘驗筆錄。證十三、請求金額明細表一紙。
證十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士院儀湖民勉九十一湖小調一三六三字第二三 一九號函一紙。
證十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六六00函一紙。證十六、戶籍登記簿謄本一紙。




證十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證十八、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0三號判決。證十九、公告地價查詢表一紙。
證二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證二十一、「有關該地基現況處理措施會議紀錄」及土地價款領據各一紙。證二十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一建(違)字第四九七二三號函一紙。證二十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7)財四字第二七0五一號開會通知單暨檢附台北市 政府財證政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報告。
證二十四、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一六五五號令一紙。證二十五、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4)財四字第0九八0四號函一紙。證二十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案被告原係台北市五分埔(現羅斯福路一段)一帶居民。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 府因拓寬馬路而須遷置包括被告在內之數百戶居民,故於同年由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之前身地政科協議價購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五七五、 五八0-五八二、六五二-六五九、六六0-六六九、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 之一、六七九、六八0、七0九地號及永春里土地座落永吉段一小段三一0、三 一二、三一二之一地號等私有民地列為五分埔遷建基地,並與系爭土地原地主(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經原地主交付土地予台北市 政府先行安置拆遷戶。被告在內之數百戶居民為配合市政建設,同意遷建,並經 台北市政府同意拆遷戶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或由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而 將之售於拆遷戶。是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拆遷戶之 一,則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告使用,被告即非無權使用 。詎台北市政府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向地主提起訴訟,請求將產 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時,被最高法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台北市政 府敗訴(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以致土地所有權回歸地主名下,遷建 戶至今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雖台北市政府為彌補此敗訴缺憾,前於七十四年至 七十七年間,曾應地主之要求,多次邀集地主與遷建戶召開協調會,並於七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獲得雙方同意,地主願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將土地出售予遷建戶 。但事後地主回函表示土地另有他用,不予出售,致本件系爭土地無法完成移轉 登記手續,始有本件之紛爭。
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濫行起訴,應予駁回:(一)原告恃其為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財團(建商),且已領 取一筆鉅額買賣價金等多重得利之不合理現象,然原告仍不滿足,再起訴請求 不當得利,全因有告有機會,拿多少算多少,不無少補,不拿白不拿之心理作 祟。甚且原告為掩飾其訴之無理由,乃將可以合併起訴之案件,竟分別起訴請 求以分散風險,畢竟近二百人(可能更多)之中定有一部份人不懂法律而未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因金額不高調解時亦有人會基於息事寧人而與原告達成



和解,進入訴訟時亦有一部份人不在意而未出庭,原告以低成本的方法在不景 氣的今日輕鬆贏得鈔票之意圖顯然。同時原告亦自認其採取分散起訴之伎倆奏 效,此有原告之民事聲請駁回參加狀第一點後段「有者已達成和解,有者已清 償不當得利之款給原告,而有者亦已強制執行清償在案」可稽,然上述經過法 院實體審理而判決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之作法雖麻煩,但成本低且可得到其目 的及效果,乃濫行起訴之誘因。職是之故,原告提起將近二百件訴訟遍及全台 灣,為濫行起訴、浪費訴訟資源,誠屬權利濫用。(二)原告濫行起訴之行為完全符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為嚇阻原告濫行起訴,浪費訴訟資源,特於同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三項增列規定,法院得處罰原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法院為全體人 民共同之資源,非原告一人所有,本件原告可以合併起訴之案件,竟提起近二 百件訴訟,遍及全台,自為濫行起訴。核訴訟有集團現象,原告之行徑實乃權 利濫用、浪費訴訟資源,損害被告及其他人民實體及程序利益,懇請明鑑。三、鄭東山等地主,針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0地號土地(協議收購 土地之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判決鄭東山等地主敗訴在案(此案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同),其判決理由中認 定:
(一)台北市政府與原地主間之收購協議,係屬有效成立並應及於全體繼承人: 1、原告之祖母鄭黃娥、父親鄭文章於四十五年間收購協議時,確實基於鄭沈配之 繼承人領有補償金(即買賣價金),此有當時發放補償之清冊可稽,既然領有 補償金,表示雙方收購協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收購協議當然有效成 立,而原告係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則原告或為契約之原出賣 人,或因繼承而繼受出賣人地位,均應受該契約權利義務之拘束。另台北市政 府財政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二三0七九0二00號函亦可 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基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有法律上原因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今原告悖於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當年未辦理過戶之疏失, 對已出賣之土地主張不當得利,實有失厚道,且有雙重得利之嫌(已領取對價 又主張不當得利)。況原告於收購協議時尚未出生,卻一再否認其未親身經歷 且屬於四、五十年前其祖父所為之事實,辯稱其祖父未曾出買該地、未曾領取 補償及收購協議無效,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之安定性,不足採信。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 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查收購協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鄭沈配、林英及許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雖訴外人鄭沈配於收購協 議簽訂時已亡故,但訴外人鄭貢槌為訴外人鄭沈配之繼承人,當知訴外人鄭沈 配已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契約當事人,其仍以訴外人鄭沈配代理人名義簽名於 收購協議,承諾出售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部應有部分,真意實為代表或代理訴外 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其遺產。
3、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且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五一八八號判例亦



闡釋:「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 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 與之效力。」而綜觀協議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參以訴外人鄭 沈配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曾出面否認買賣契約存在。暨自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 協議後之舉動等情以觀,可推知訴外人鄭沈配之繼承人有授權訴外人鄭貢槌代 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台北市政 府,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
(二)收購協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 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 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2、查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基於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嗣雖    因消滅時效問題而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惟該買賣契約不因而消滅    。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則訴外人台北    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告(即住戶)建築房屋使用,被告 即非無權占有。
四、另原告等地主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七六 號民事判決),地主敗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字第一 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地主又敗訴,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地主仍不服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將再審之訴駁回(該案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亦 相同)。茲將其判決理由中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臚列,以供鈞院參酌:(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台北市五分 埔即現羅斯福路一段之遷建戶,除收購系爭土地外,尚有附近約二萬坪土地亦 在收購之列,有收購協議記錄影本可稽,復經証人張翠蘭陳育弘於第一審証 述無訛,且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付價款,亦有地主林英於四十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代表地主領款收據影本可証。迄五十八年間,因部分價款未付,原地主 包括再審原告之一鄭玉須仍具函申請台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文中明白指稱 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並表示已將所有權等交付台北市政府,有再 審原告致台北市政府申請函可稽。
(二)前開收購協議,縱列名於會議記錄中有部分人士於協議前已亡故,然綜觀該協 議記錄,鄭貢槌為鄭沈配之繼承人,且為地主,當時雖將已過世尚未由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列為當事人,惟就各該人之列名於協議記錄,並 無意義。況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讚盛時,仍列已逝 者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可按,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



以上係為配合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便宜措施(即未先 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宜措施)。足証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為真正,堪以認定。(三)又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政府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地主收購,既經地主允許 先交予拆遷戶即再審被告建屋使用,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再審原告自有 合法占有之權源。
(四)至於原確定判決謂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倘土地出賣人先將土 地交付買受人占有,同意買受人先為使用,則雙方顯已合意先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買受人占有土地使用,要難謂為無權占有云云,乃在強調買受人即台北市 政府在取得所有權前,自出賣人即地主取得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五)原告一再辯稱其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台再 字第五二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判決記判例所及,惟查本件原告與前揭二判決 之當事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同為當年出賣名義人鄭沈配之繼承人,原 告僅單純未於前二訴訟具名而已,他共有權人仍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拆屋還地(依法不必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倘前 揭拆屋還地訴訟為地主勝訴,則原告必不會主張其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另原告 亦一再辯稱其與前揭二訴訟當事人鄭貢槌、鄭再吉非同一繼承系統,更提出繼 承系統表為證,惟從該繼承系統表不僅可以明確看出渠等為同一繼承系統(均 為出賣名義人鄭沈配之子孫),更可證明渠等皆為四十五年間收購協議時名義 出賣人鄭沈配之繼承人,且渠等目前支持分皆係繼承當年鄭沈配之持分而來。 按當年鄭貢槌代表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土地,係基於鄭沈配死亡後為家中 長者,在未為繼承分割前,本於當年家中長者權威之社會傳統代表、代理弟妹 (含原告之祖母鄭黃娥)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基此,台北市政府與原地主間 之收購協議,係屬有效成立並應及於全體繼承人,此全體繼承人當然包括原告 ,此亦經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是認在案,就此部 分不容被告以期非判決當事人非判決效力所及,所可否認,蓋其間之事實全部 相同。
五、本件遷建案當時眾所皆知,建於系爭土地上及其他基地者有幾百戶之多,占有面 積達萬坪以上,如地主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之買賣契約無效,亦未收取價金,按 常理,地主必於被告遷建當時請求拆屋還地,斷無可能坐視被告及其他拆遷戶繼 續占有長達四十幾年。況以系爭土地之地主人數眾多,焉有全部無異議之可能? 故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並同意被告及其 他拆遷戶使用。退一步言之,縱訴外人鄭沈配之繼承人未全部同意,亦係事後承 認。又縱原告未明示同意,然原告長久以來放任被告及其他拆遷戶使用、投資興 建,亦有默示同意。
六、綜上所述,地主確有簽訂收購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有依約共同交付土地予訴外人 台北市政府之事實。則原告或為契約之原出賣人,或因繼承而繼受出賣人地位, 均應受該契約權利義務之拘束。故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而被告為拆遷戶之一,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 被告使用,被告即非無權使用,是故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維持法 律之安定性,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設若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有理由:
(一)僅得主張五年之不當得利,蓋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民事會議決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為五年,是本 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超過五年之部分,當屬無理由。(二)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為房 屋租金(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之最高上限,原告主張最高上限須提其理由, 且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東興大樓」倒塌後,附近地價大跌,抑 且近十年台灣成衣出走大陸,加上經濟不景氣,五分埔成衣市場早已沒落,人 潮流失,基此被告認為原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上限之主 張明顯不當,該利益應不超過前揭條文百分之一。參、證據:
被證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被證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判決。被證三、四十五年收購協議發放補償清冊。
被證四、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二三0七九0二0 0號函。
被證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更一二三號判決。被證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三八五號判決。被證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五十二號判決。被證八、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財五字第0九二一四六二四七00號函。被證九、林英等人申請函。
被證十、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六府財四字第一九九0九0號函。被證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檢字第八0九九號判決。被證十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 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應自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之前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九元,若公告地價 有再增減時,則依公告地價核算增減給付之,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敍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與被告抗弁:
一、原告主張:
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地號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即十三點 三八平方公尺(應係二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誤)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台北 市○○區○○路四九一巷五弄二十五號(應係同巷七弄四十號之誤)三層樓建物 之基地,認應給付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弁: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貳、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基地建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 無權占有?經查:
一、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南京東路等道路拓寬工程之數百戶『拆遷戶』居民 ,曾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前身地政科協議價購座落台北市松山區○○○段七九 、七九之一、八0、八一、一0六、一0六之一、一0七、一0八、一一0、一 一一地號等十筆私有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五 七五、五八0-五八二、六五二-六五九、六六0-六六九、六七五-六七七、 六七八之一、六七九、六八0、七0九及永吉段一小段三一0、三一二、三一二 之一地號等土地)列為五分埔『遷建』基地,協議時地主要求辦理徵收,並承諾 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經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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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