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麗雪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 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佔用上 開土地之一部分即二八點六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 五九巷三弄二號三層樓建物之基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應係合法,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地價稅是由其他地主及 原告所繳納,而由地上物所有人使用、受益卻不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合 於情理。更何況原告已繳數十多年之地價稅,直至台北市政府向被告以支付命令 追討其持分之部份,原告也有持份三十分之一,自得據以求償,俾稍彌補數十多 年來所已繳地價稅之損失。被告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原告有所有權持分三十分之 一,請被告提出得使用原告土地之同意書,亦可提出列有被告全數合法所有證明 之土地所有權狀,如若提不出,就是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而被告迄今提不出有經 原告同意其合法使用之任何字據,以資證實有權占有,故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三十分之一即屬無權占有,即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二、被告竟誤解「台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案之判決意旨,誤以為 該判決書中所指之上訴人等「有先前『同意』將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交由台北 市政府以供被上訴人(即被告)建屋使用之『承諾』行為」,因此上訴人被判敗 訴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等語,查該案判決所載之「上訴人等」與原 告無關,雖系爭土地相同,但各有不同的持分,且原告自四十五年起迄今「並未 有任何如判決書所言先前同意」之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持分『同意』交給台北市政 府免費提供給被告建屋使用之任何『承諾』之語,同時原告亦非該判決書所載之 訴訟當事人,故該項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即該項判決書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 力可言,且該拆屋還地事件與本案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案件,兩案法律關係不同 ,不可混為一談。
三、被告爰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案謂上訴人等即案內所稱收購 協議中有鄭再吉、鄭貢槌署名,而上訴人等具為上述署名之繼承人,故台灣高等 法院認定「上訴人等既為真正權利人,是實際當事人即其出售人應為該等亡故者 之繼承人即列席協議者,故應係為其本人締約而非代理或代表人,足證四十五年 之收購協議為其正,既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曾訂有收購協議,上訴人允諾先行將 系爭土地交付台北市政府以供被上訴人(即被告)建屋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即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非無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土地給上訴人暨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而 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然右述上訴人等即鄭再吉、鄭貢槌之繼承 人等,與原告非屬同一繼承系統,原告之祖先在世時從未曾在前述之收購協議中 署名,應已非常明顯,故原告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案並 無關係,況原告及原告之先人並未有同意先行交付任何土地給台北市政府供被告 等建屋使用之任何承諾行為,為此被告爰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 二五號案件內容予以辯解有正當合法權源,顯係重大誤解,其答辯自屬毫無理由 。被告在其狀內所載及所檢具之證物、判例,所舉事實與原告無涉,且與本案所 請求之法律關係無關,況原告又非該判決(最高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判 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亦不及於 原告,而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和解筆錄,係案外人請求訴外人返還所有權 狀之事宜,原告並未授權給任何人代理進行該案之訴求事宜,故該案亦與本案「 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請求無關;再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會議記錄,僅係代表出席討論會議而已,並非正式簽訂契約,仍不能做為法律依 據。
四、在被告談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第六頁中,要推定鄭貢槌代 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其遺產之情事,惟鄭貢槌與台北市政府 簽收購協議時,鄭沈配業已死亡,其鄭沈配之繼承人鄭黃娥(亦即鄭文章之母) 於六十九年之際,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庭上曾明確表示:「並沒有把土地賣 給台北市政府,也沒有領到價金,更沒有在協調紀錄上簽名,足證未曾賣系爭土 地給台北市政府,更沒有委託鄭貢槌代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 其遺產之情事」;更何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此乃九十一 年的判決,而原告之先父鄭文章之母鄭黃娥早在六十九年時,就已經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明確表明,在六十九年訴更一0八號案件中陳述:「並沒有把土地賣給 台北市政府,也沒有領到價金,更沒有在協調紀錄上簽名,足證未曾賣系爭土地 給台北市政府,更沒有委託鄭貢槌代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其 遺產之情事」,因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的判決與法不合、 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做為被告有力之證明文件。故本件被告即無合法權源使用原 告之土地,自應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遑論不符事實的推定乎。五、原告及原告之先人未曾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供拆遷戶建屋使用,四十 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羅斯福路道路拓寬工程拆遷違建戶,固曾向部分地主價 購土地,以供拆遷戶建屋使用,但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先父鄭文章及先祖鄭黃 娥並未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更未承諾台北市政府得先行使用土
地,鈞院可向台北市政府查詢上揭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之地主中確無原告之被 繼人鄭文章及鄭黃娥;準此,台北市政府未獲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同意,而占 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鄭黃娥之 權利,並因而獲致占有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買 受上揭房屋,應繼受台北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瑕疵,亦應 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被告自不得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六、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至於原告固主張以 租金額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計算」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原告向被告所請求非合法權源之租金利益,亦非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係對 於被告之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份之範圍使用收益,亦即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即為十五年,但被 告已獲得之不當利益並非租金,亦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且兩造間原無 租賃關係存在,故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況被 告既無權佔用,顯係侵權行為至為明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給原告,應適用 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七、本件原告並非請求「拆屋還地」之案件,而如為「拆屋還地」之案件其主要爭點 為探究「有權」或無「無權」之占有,退步而言誠如被告所述,「有權」占有也 只是無從「拆屋還地」而已。惟本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主要爭 點在於探究被告係「有償」或「無償」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為何。設若被告誠如 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有權占有,但並不表示被告可以「無償」使用收益,故被告若 無法提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依據或任何證明文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長 久無償「免費」使用收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八、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單純之 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對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提出異議,僅係未積極行使權利而已,無由推斷原告獲其繼承人同意台北 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並交由台北市政府及被告使用,反而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原告 之被繼承人確曾同意簽立收購契約。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雖弁稱:綜觀該收購協議紀錄及繼承系統表,當時鄭沈配之繼承人中屬於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僅次子鄭貢槌、四子鄭添財健在,其二人係家族輩份最 高者,鄭貢槌更為各房之長。且鄭再吉出席收購協議,不與鄭貢槌並列為鄭沈配 之代理人,亦未質疑鄭貢槌單獨代理鄭沈配之資格,堪推論鄭氏家族有由家族尊 長代表處分族產之習慣,並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且鄭沈配之其餘繼承人均 為出面否認買買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一)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第一二二號判決第二六頁第四行至第 七行所載:「依台北政府五分埔遷建簡報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鄭沈配之繼承 人鄭再吉於六十一年間亦已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有人冒名將該土地出賣,並領 取地價補償等,要求交還土地」等語,足見鄭再吉早已出面否認買賣契約,且 表明並未出席收購協議,而係遭人冒用其名義在收購協議記錄上簽名。(二)基上所述,被告所稱「鄭再吉出席收購協議」乙節,既非實在,則被告基於「 鄭再吉出席收購協議,未質疑鄭貢槌單獨代理資格」,進而推論「鄭氏家族有 由家族尊長代表處分族產之習慣」部分,完全不習慣。(三)實際上,原告家族並無由家族尊長代表處分族產之習慣,被告所辯,與事實完 全不符。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遷建案所安置之違建戶達數百戶,使用面積廣闊,相關地主、 佃農不少,其過程頗受媒體矚目,地主不能諉為不知,倘地主不同意出賣土地及 交付土地。為何為建地地主、佃農出面抗爭云云。惟查:(一)系爭土地收購協議之時間,係四十五年八月,而原告先祖母鄭黃娥、先父鄭文 章、先伯父鄭權一家因與其他家族成員相處不甚融洽,早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即 離開五分埔搬遷至台北市○○區○○路九十一巷十一弄十五之一號居住,兩地 相隔有相當距離,且與其他家族成員幾乎不相往來,故並無家族成員告知台北 市政府要收購系爭土地之事。
(二)原告之先祖母鄭黃娥、先伯父鄭權均不識字,先父鄭文章為國小學歷,而原告 之先父鄭文章於四十五年間時年僅十四歲,全家不可能購買報紙、雜誌閱讀; 加以當時全家生活清苦,三餐僅圖溫飽,當時身肩全家經濟重擔之先伯父鄭權 已染重病,並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全家自顧生計,猶力未逮,更無可 能購買當時屬「奢侈品」之收音機,則被告謂本件遷建案及台北市政府收購過 程,受媒體矚目,地主應知悉云云,乃不瞭解原告之被繼承人當時之生活背景 ,所為錯誤推論,且其以現今生活標準,度衡四十五年間之時空環境,明顯違 背經驗法則。
(三)又四十五年間台灣屬農業社會,國民平均知識程度甚低(當時連九年國民義務 教育都尚未實施),人民對自己權利保護方法,所知有限,且當時國民政府以 高壓手段統治,社會上瀰漫「白色恐怖」之氣氛,人民對施政縱有不滿,只能 逆來順受,不敢公然表達,惟恐遭扣上「叛亂」、「暴民」之罪名,遑論聚眾 「抗爭」,此為公知之史實。詎被告以現今民主社會,百姓不滿政府政策動輒 「抗爭」之情形,與四十五年間地主無人「抗爭」情形相比較,推論當時所有 地主均同意出賣及交付土地給台北市政府乙節,乃悖於歷史經驗之誤謬論,委 無足採。
三、鄭黃娥等並未授權鄭再吉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一)關於四十五年八月協議部分:
1、依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日期:四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收購五分埔七 十九、八十、八十一土地協議紀錄」,該協議紀錄上「業主」欄並無任何「 鄭沈配」之繼承人簽名,合先敘明。
2、協議記錄中「業主」欄無鄭沈配繼承人簽名,雖「鄭再吉」(鄭沈配之孫)
,在「墓主」、「自耕」欄位簽到出席,但其既非以地主(業主)身份出席 ,且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表明代理鄭文章及其他鄭沈配繼承人之旨,則該 次協議結果當然對於鄭文章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受該協議拘束。 3、更何況出席協議之鄭再吉僅以鄭沈配眾多二十餘繼承人中之一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鄭再吉等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與台北 市政府簽訂協議,自不能認定鄭沈配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五十八年間鄭沈配代表人鄭玉須之行為,其未得全體繼承人與共有人之同意與 授權,逕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價金,其意思表示殊與他共有人無涉,故依 民法第一一五一條、第八二八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認為原告等業因鄭玉須、鄭再吉等個人之行為, 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4、退步而言,若認為鄭再吉當時之真意係代表(理)鄭沈配之繼承人與台北市 政府協議,惟其並未獲得鄭黃娥(鄭文章之法定代理人)、鄭權等之委任, 前述收購協議記錄亦未附有任何獲授權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項規定,該鄭貢槌之代理人行為對鄭文章不生效力,該收購協議並不能拘 束鄭文章,原告為鄭文章之繼承人,自亦不受該協議拘束。(二)關於台北市政府請領土地價款部分:
1、查台北市政府所提日期: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五分埔一一0、一一一、一 0八、一0七、一0六—一、七九、八0、八一等地號土地價款之領款收據 上固有「鄭沈配」之印文,然斯時鄭沈配早已死亡十二年之久,自無法蓋章 具領價金,顯然有人冒用鄭沈配名義領去土地價款,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文 章及其法定代理人鄭黃娥未曾取得分文,確屬事實,否則鄭文章怎可能再於 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吳讚盛?何況收購協議對鄭沈配 是否有效成立,與台北市政府是否給付價金本屬二事,倘收購協議不成立而 市政府卻已給付價款,亦僅生誰來具領價款支人應否退還所領款項與台北市 政府之問題,尚不得僅憑林英個人已簽章之收據,即認系爭收購協議對鄭沈 配業已成立。
2、然台北市政並未取得鄭沈配部分之系爭土地產權,而被告無權占有,已明顯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鄭沈 配早已死亡,無從與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簽約領款,市府即無合法權源, 被告應繼受市府無效之收購協議內容,故被告係無合法權源,即係不當得利 。
3、據上,鄭黃娥、鄭文章未曾受領土地價款,亦未曾委請他人向台北市政府請 領土地價款,另案判決以與原告「無關之他人」請領土地價款之行為,作為 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顯有不當。
(三)關於七十七年間出售系爭土地給訴外人吳讚盛部分: 查日期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買方吳讚盛、賣方鄭木通等二四人就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持份三分之二,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中,並未列已逝之「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而係列各實際所有權 人為賣方(其中鄭文章曾親自簽名、蓋章)。另案判決未查明事實,誤以上開
買賣契約列已逝之「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而推論鄭沈配之繼承人有授權鄭 貢槌出賣系爭土地云云,完全悖於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事實,謂該不動 產買賣列已逝者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作為鄭沈配之繼承人於系爭收購協議 後之舉動,進而推論鄭貢槌係獲授權乙節,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 二五0號判例,明顯違法證據法則。
四、又查收購系爭土地協議記錄上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政府依照 土地法規辦理征收手續」「各地主承諾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即該土地買賣契 約得以履行,係以「政府依照土地法辦理征收」為『停止條件』,且雙方預期政 府得以辦理征收,地主才會允諾先行交付土地工台北市政府使用。惟查:(一)台北市政府於嗣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征收前開土地時,因不合法令,未獲台灣 省政府核准,此有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一六五五號令可據 ,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該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二)地主係預期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而將土地交付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但該買賣 契約因政府無法辦理征收而無效,台北市政府及其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
五、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其租賃契約已解除」,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顯 然係「不當得利」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之自承報告說明(三)中也談到「本 府工務局劃地分配拆遷戶自建房屋或本府興建「簡易住宅」一併出租與違建戶 ,自四十六年一月起本府即與住戶訂立租約使用。」又說明(十三)中也談到 「自七十四年一月簽奉前楊市長核定不再續租,本府與現住戶之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
(三)因而台北市政府業已發函里長陳龍泉先生,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解除契約』 ,故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財四字第0九八0四號函表示:「主旨 :關於本是松山區五分埔遷建基地之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里辦公室74.4.5.函。(二)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 法院三審本府敗訴,本府地政處以73.6.18.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一七二號函移本 局處理。本局鑑於該基地土地所有權經判決後部分為賴興成等人及祭祀公業所 有,部分為林再興等人(持分2╱3)及本市(1╱3)所有,仍不再續辦租 約。」自此台北市政府及不再向所有拆遷戶收取租金,而拆遷戶也不須向台北 市政府付任何租金,足證台北市政府敗訴後,自認只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權利, 其他部分三分之二是地主的權利,亦可說原告有三十分一的權利,被告一再提 起與台北市政府有租賃關係,是台北市政府給予之權利,但經最高法院三審判 決後,台北市政府業已發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解除契約』,被告與台北市 政府目前對原告本件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十分之一,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四)退步而言,若誠如另案判決認定謂;「台北市政府係依法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而被告為拆遷戶之一,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給被告 使用,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法律上原
因。」但「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北市政府敗訴確定後,台北市政府業已 發函給里長陳龍泉先生,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解除契約』,所以台北市政府 於七十四年一月起即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致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並無任 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應返還所受利 益。為此被告對原告的所有物(即本件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十分之一)「無償」 使用收益,即係「不當得利」。本案原告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請 求相當於以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於法有據,被告只冀圖享受利益卻不 付任何費用,竟藉故不付其所應付之不當得利,毫無理由。六、七十七年間兩造並未就買賣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參加台北市政府邀約之協調會,該會議結論對原告 並無拘束力。
(二)再者,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承購會議記錄」僅係買賣預約性質,雙方既 未正式簽訂本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生效,另案判決認為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四兩造已達成買賣契約云云,顯屬違誤。七、據上所述,四十五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鄭黃娥確未曾委任他人與台北市 政府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亦未曾允諾台北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土地, 並無法律上依據。
肆、證據:
證一、台北市地籍圖謄本一紙。
證二、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證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一紙。
證四、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一三七八號支付命令。證五、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
證六、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一份。證七、台北市政府收購五分埔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土地協議紀錄一份。證八、繼承系統表一、二各一紙。
證九、本院六十九年訴更一0八號判決。
證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證十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證十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湖小調第一三六一號勘驗筆錄。證十三、請求金額明細表一紙。
證十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士院儀湖民勉九十一湖小調一三六三字第二三 一九號函一紙。
證十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六六00函一紙。證十六、戶籍登記簿謄本一紙。
證十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證十八、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0三號判決。證十九、公告地價查詢表一紙。
證二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判決。
證二十一、「有關該地基現況處理措施會議紀錄」及土地價款領據各一紙。證二十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一建(違)字第四九七二三號函一紙。證二十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7)財四字第二七0五一號開會通知單暨檢附台北市 政府財證政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報告。
證二十四、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一六五五號令一紙。證二十五、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4)財四字第0九八0四號函一紙。證二十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案被告原係台北市五分埔(現羅斯福路一段)一帶居民。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 府因拓寬馬路而須遷置包括被告在內之數百戶居民,故於同年由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之前身地政科協議價購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五七五、 五八0-五八二、六五二-六五九、六六0-六六九、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 之一、六七九、六八0、七0九地號及永春里土地座落永吉段一小段三一0、三 一二、三一二之一地號等私有民地列為五分埔遷建基地,並與系爭土地原地主(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經原地主交付土地予台北市 政府先行安置拆遷戶。被告在內之數百戶居民為配合市政建設,同意遷建,並經 台北市政府同意拆遷戶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或由台北市政府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 將之售於拆遷戶。是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拆遷戶之 一,則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告使用,被告即非無權使用 。詎台北市政府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向地主提起訴訟,請求將產 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時,被最高法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台北市政 府敗訴(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以致土地所有權回歸地主名下,遷建 戶至今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雖台北市政府為彌補此敗訴缺憾,前於七十四年至 七十七年間,曾應地主之要求,多次邀集地主與遷建戶召開協調會,並於七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獲得雙方同意,地主願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將土地出售予遷建戶 。但事後地主回函表示土地另有他用,不予出售,致本件系爭土地無法完成移轉 登記手續,始有本件之紛爭。
二、鄭東山等地主,針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0地號土地(協議收購 土地之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判決鄭東山等地主敗訴在案(此案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同),其判決理由中認 定:
(一)台北市政府與原地主間之收購協議,係屬有效成立並應及於全體繼承人: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 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查收購協議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鄭沈配、林英及許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雖訴外人鄭沈配 於收購協議簽訂時已亡故,但訴外人鄭貢槌為訴外人鄭沈配之繼承人,當知 訴外人鄭沈配已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契約當事人,其仍以訴外人鄭沈配代理
人名義簽名於收購協議,承諾出售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部應有部分,其真意實 為代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其遺產。 2、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且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五一八八號判 例亦闡釋:「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 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而綜觀協議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參以訴外人鄭沈配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曾出面否認買賣契約存在。暨自上 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協議後之舉動等情以觀,可推知訴外人鄭沈配之繼承人 有授權訴外人鄭貢槌代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予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二)收購協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 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 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2、查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基於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嗣雖 因消滅時效問題而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惟該買賣契約不因而消滅 。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則訴外人台北 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告(即住戶)建築房屋使用,被告 即非無權占有。
三、另原告等地主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七六 號民事判決),地主敗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字第一 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地主又敗訴,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地主仍不服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將再審之訴駁回(該案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亦 相同)。茲將判決理由中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臚列如下:(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台北市五分 埔即現羅斯福路一段之遷建戶,除收購系爭土地外,尚有附近約二萬坪土地亦 在收購之列,有收購協議記錄影本可稽,復經証人張翠蘭、陳育弘於第一審証 述無訛,且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付價款,亦有地主林英於四十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代表地主領款收據影本可証。迄五十八年間,因部分價款未付,原地主 包括再審原告之一鄭玉須仍具函申請台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文中明白指稱 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並表示已將所有權等交付台北市政府,有再 審原告致台北市政府申請函可稽。
(二)前開收購協議,縱列名於會議記錄中有部分人士於協議前已亡故,然綜觀該協
議記錄,鄭貢槌為鄭沈配之繼承人,且為地主,當時雖將已過世尚未由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列為當事人,惟就各該人之列名於協議記錄,並 無意義。況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讚盛時,仍列已逝 者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可按,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 以上係為配合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便宜措施(即未先 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宜措施)。足証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為真正,堪以認定。(三)又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政府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地主收購,既經地主允許 先交予拆遷戶即再審被告建屋使用,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再審原告自有 合法占有之權源。
(四)至於原確定判決謂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倘土地出賣人先將土 地交付買受人占有,同意買受人先為使用,則雙方顯已合意先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買受人占有土地使用,要難謂為無權占有云云,乃在強調買受人即台北市 政府在取得所有權前,自出賣人即地主取得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四、鄭東山等二十六位地主,曾於八十三年間提起拆屋還地,並訴請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鄭 東山等地主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等未再提第三審上訴,因而判決確定。茲將上開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臚陳, 以供本件審理之參酌: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而 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查四十五年間台北 市政府為安置遷建戶,除收購系爭土地外,尚有附近約二萬坪土地亦在收購之 列,此有收購協議記錄影本在卷足稽,復經証人及台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張 翠蘭、陳育弘於原審証述無訛。(中略)前開收購協議,列名於會議記錄雖有 部分人於協議前亡故,然綜觀該協議記錄,鄭貢槌為鄭沈配之繼承人,且為地 主,當時雖將已過世尚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列為當事人 ,惟就該等人之列名於協議記錄,並無意義,蓋渠等已無當事人能力,況且真 正權利人為鄭貢槌等,是實際當事人即出售人應為該等亡故者之繼承人即列席 協議者。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渠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 該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上開判例之意旨,應係為其本人締約 而非代理或代表人,此徵諸渠等於五十八年間申請書末仍列名渠等為已死亡者 之代表人,更足以証明。況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吳讚盛時, 仍列已逝者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可按,以上要均係為配合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便 宜措施(即未先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宜措施)。準此,足証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 為真正。
(二)又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購置系爭土地安置被上訴人等數百戶遷建戶之行政措 施,可謂係當時一大創舉,其發展過程亦為媒体所矚目,乃眾所周知,倘原地
主未曾出賣系爭土地並得佃農等之同意,復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使用,則台北 市政府及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豈有未生抗爭之理。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 地建屋居住迄今長達三十七年之久,其間亦曾因房屋之老舊及簡陋,而紛紛修 繕改建為目前居住狀況,並順利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設若上訴人未曾同 意被上訴人等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則何以被告等於改建之際,其未採取法律途 徑解決,而被上訴人又何能順利為建物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足証系爭土地 確由上訴人即地主等交付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由上 訴人等交付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自屬有權占有,而台北市政府 基於占有權源自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固為共有權人,但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使用,既係基於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收購協議,上訴人等同意 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建屋使用,被上訴人並與台北市政府訂立租約 ,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復達成初步協議,縱令嗣後因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調整,兩造就買賣價金復生爭議,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收購協議,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未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租約亦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 ,亦難因上訴人之事後拒賣土地,遽而推翻上訴人先前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建 屋使用之允諾,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非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訴請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查、本件遷建案當時眾所皆知,建於系爭土地上及其他基地者有幾百戶之多, 占有面積達萬坪以上,如地主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之買賣契約無效,亦未收取價 金,按常理,地主必於被告遷建當時請求拆屋還地,斷無可能坐視被告及其他拆 遷戶繼續占有長達四十幾年。況以系爭土地之地主人數眾多,焉有全部無異議之 可能?故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並同意被 告及其他拆遷戶使用。退一步言之,縱訴外人鄭沈配之繼承人未全部同意,亦係 事後承認。又縱原告未明示同意,然原告長久以來放任被告及其他拆遷戶使用、 投資興建,亦有默示同意。
六、綜上所述,地主確有簽訂收購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有依約共同交付土地予訴外人 台北市政府之事實。則原告或為契約之原出賣人,或因繼承而繼受出賣人地位, 均應受該契約權利義務之拘束。故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而被告為拆遷戶之一,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 被告使用,被告即非無權使用,是故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維持法 律之安定性,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
證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乙份。證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判決乙份。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乙份。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與被告抗弁:
一、原告主張:
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即二八點 六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台北市○○區○○路四五九巷三弄二號三 層樓建物之基地,認應給付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弁: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貳、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基地建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 無權占有?經查:
一、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南京東路等道路拓寬工程之數百戶『拆遷戶』居民 ,曾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前身地政科協議價購座落台北市松山區○○○段七九 、七九之一、八0、八一、一0六、一0六之一、一0七、一0八、一一0、一 一一地號等十筆私有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五 七五、五八0-五八二、六五二-六五九、六六0-六六九、六七五-六七七、 六七八之一、六七九、六八0、七0九及永吉段一小段三一0、三一二、三一二 之一地號等土地)列為五分埔『遷建』基地,協議時地主要求辦理徵收,並承諾 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經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 經原地主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先行安置拆遷戶,台北市政府並自四十六年一月 起劃地分配拆遷戶自建房屋,或由台北市政府興建簡易住宅一併出租予違建戶, 與住戶訂立租約使用。嗣因部分地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政府遂於六 十三年提起訴訟,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經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以 致前揭土地所有權僅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台北市政府名下等情,業經 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財五字第0九二一五九三九三六00號函檢 附當時土地收購協議紀錄二紙說明綦詳,並經台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張翠蘭、 陳育弘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六號案中到庭證述無訛。且台北市政府就 系爭土地已付價款,迄五十八年間,因『部分價款』未付,原地主以「林英繼承 代表人林唐伴,鄭沈配代表人鄭玉須」等人名義具函申請台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 款,文中明白指稱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並謂「並將全部土地所有權 狀呈繳,商定付清土地價款及保留部份分割發交民等營業」等語,已表示業將所 有權等交付台北市政府乙節,亦有地主林英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表地主領 款收據影本(有林英具名、並有林英、許丙、鄭沈配蓋用印章)、致台北市政府 申請書各乙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拆屋還地乙案民事 卷中可証。而就系爭土地言,協議時所有權人為鄭沈配、林英及許丙,渠等三人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又台北市政府曾對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起訴,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更一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 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台北市 政府敗訴確定;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江彩鳳、江俊賢、江俊瑩、江富美與林再興 、鄭木通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另案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六 號判決占有人敗訴,固有該案判決書為證。然上開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 決理由載明訴外人林再興部分,係因台北市政府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非否定 林英簽訂之收購協議無效。至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更一0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雖另認定以鄭沈配名義簽訂之收購 協議無效,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收購協議無效, 然本件被告『非』各該判決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二、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參,查,前開收購協議會議記錄中, 雖然有部分人士已於協議前亡故(鄭沈配於三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賴興成於 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賴王金於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且原告之先 父鄭文章之母鄭黃娥早在上開六十九年訴更一0八號案件中陳述:「並沒有把土 地賣給台北市政府,也沒有領到價金,更沒有在協調紀錄上簽名,足證未曾賣系 爭土地給台北市政府,更沒有委託鄭貢槌代表或代理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 出賣其遺產之情事」云云。然查,訴外人鄭沈配於收購協議簽訂時已亡故,訴外 人鄭貢槌為訴外人鄭沈配之繼承人,當知訴外人鄭沈配已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