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971號
TYDM,106,桃交簡,197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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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龍飛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所生之危險,並其自述:職業「保全」,教育程度「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 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 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吳龍飛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飛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長興路1 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 竹區山腳街與南山路3 段274 巷路口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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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