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龔海鴻
被 告 李有金 原住宜蘭縣蘇澳鎮○○路○○○巷○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馬正道
通 譯 黃聖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 票款,請求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原告就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方提示、退票,是原告 就系爭票款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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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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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中小企│九十年四月│AP012342│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
│ │業銀行復興│二十五日 │4 │ │十二日 │
│ │分行 │ │ │ │ │
├──┼─────┼─────┼────┼───────┼───────┤
│ 二 │臺灣中小企│九十年六月│AP012192│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
│ │業銀行復興│十日 │1 │ │十二日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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