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院台訴字第
○九二○○八四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
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
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郵務送交被告八九
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書,經原告簽收拆閱始發現其信封內之文件
,並非前揭訴願書。原告於拆閱不知悉後,即予原件退回,並於信封外註明文件
有誤,請另行補寄。因事隔多日或因有遺忘,未催促補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以未取得該訴願決定書,請求被告發給,被告補發前揭訴願決定書影本,
並諭知無法發給前揭訴願決定書正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四五五二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鴻春實業有限公司前因「請求已核准退還溢繳之稅款加計利息」事
件,不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桃稅財字第八九○八七五九九號函
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案號:二二|五
一八六九)。上開訴願決定書業據被告送達於其訴願代理人甲○○(即本件原告
),經其本人親筆簽收,有送達證書附上開訴願卷內可稽。嗣訴外人鴻春實業有
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詢該案送達情形,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
府訴一字第○九一○○一○三九○號函復鴻春實業有限公司略謂該案已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完竣,並檢送送達證書影本;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詢
該訴願決定書何時送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訴一字第○九一○○一一
三六九號函復略以該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完竣,隨函亦檢送郵
務送達證書影本供核;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陳請發給該訴願決
定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訴一字第○九一○○一一九○八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影本並復知原告謂無法再另行檢送訴願決定書正本;原告再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將該決定書送交訴外人(即該訴願案之訴願人)鴻
春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訴一字第○九一○○一二○三
八號函復原告略謂:「‧‧‧本府(即被告)既已按址送達,所請就訴願決定書
送交訴願人(即訴外人鴻春實業有限公司)事宜,自無法再另行檢送訴願決定書
正本。‧‧‧」,原告不服前開被告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訴一字第○九
一○○一一九○八號函及㈡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訴一字第○九一○○一二○三八
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訴願審議
委員會案號第二二|五一八六九號卷,經審認無訛。
四、次查,被告上開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訴一字第○九一○○一一九○八號
函及㈡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訴一字第○九一○○一二○三八號函,均係因原告查
詢訴願決定書送達情形,被告查明後函復該決定書業經送達完竣,無法再另行檢
送決定書正本等情,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
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屬起訴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