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丞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於本次飲酒後,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本次犯行為被告自摔倒地,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 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徐丞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儀自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某燒肉店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 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丞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