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769號
TCBA,92,訴,769,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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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九三三六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自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 行帳戶,開立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八00萬元支票繳納本人(股權七00 萬元)及親友廖容君廖芳俊劉秀津吳佾璇林合棟張坤地等六人(股權 總計二、一00萬元)設立廣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被告查獲後,認 定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 總額二、一00萬元,應納稅額六、一三一、二五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贈 與總額減列三00萬元,變更核定為一、八00萬元,原告並未甘服,循序提起 訴願,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被告重核結果贈與總額減列七00萬元,變更核定為一、一00萬元,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 均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 五號判決,對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之範圍,並未作 成實體認定與判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件贈與稅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 二000二七二四號重核復查決定:「贈與總額減列七百萬元,變更核定為一千 一百萬元。」,原告不服,依法訴願,而遭「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理由不外: 「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自有資金一千八百萬元為廖容君廖芳俊吳佾璇林合棟張坤地五人購置股份,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初查至行政訴訟 時執詞主張其係預收各親友之股款後再統一繳納,惟因其一直無法提示預收股款 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第查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 ,應即按股繳足股款,本件訴願人為親友廖容君等三人代繳股款一千一百萬元後



,已使廖容君等三人取得登記為廣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虹建設公司)之 股東之權利,事後廣虹建設公司亦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設立登記,……是訴願人 自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前身)東豐原分行帳戶,開立支票,作 為廖容君等三人取得股份之款項,顯係以自己之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股份), 使他人取得財產(股份),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 。至於訴願人以自己之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是否曾取得相對之代價,對訴願人 而言係積極之事實,自應由訴願人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訴願人雖一再 執詞主張其係預收各親友股款再統一繳納,惟迄未提示收付股款之資金流程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等情,因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予以駁回訴願。
㈢惟查:
⒈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吳佾璇等三人確有投資廣虹建設公司之事實,有廣虹建 設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籌備會議會議記錄載明:「本公司資本額暫定新台幣二 千八百萬元整,預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成立,認股股東需於六月十五日 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由甲○○暫為保管,每位股東之投資金額如附表(廖容君 四百萬元、廖芳俊四百萬元、吳佾璇三百萬元)。」等語,及各股東繳納股款收 據影本三紙可憑。
⒉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先將各自在土地銀行分別到期之定期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各一千萬 元辦理轉入同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同年月日再以發票人臺灣銀行之支票轉存二人於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前者存入八百七十萬元,後者存入一千萬元,同時間再將前開 款項提領轉存入原告甲○○之妻劉秀津設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此等情事,當時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是委託原告甲 ○○辦理,因此原告甲○○隨意連同身上自有資金五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七十五 萬元一併存入配偶劉秀津前開帳戶內。
㈢為配合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於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須至八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到期,廣虹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籌備會議才會決議:「認股股東需於 六月十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由甲○○暫為保管」等語,是從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定期存款到期日,與廣虹建設公司認股股東繳款期限,均為八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足見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定期存款 到期後,提領轉存原告甲○○之妻劉秀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前開帳 戶內,確實係作為廣虹建設公司認股之出資。廖容君存入八百七十萬元、廖芳俊 存入一千萬元,其中廖容君認股四百萬元、廖芳俊認股四百萬元、廖芳俊之妻吳 佾璇認股三百萬元,溢交部分廖容君四百七十萬元、廖芳俊三百萬元則全權交由 原告甲○○投資理財之用。
㈣嗣後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分別增加認股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則溢交部分 減為三百七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此等乃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交由原告 甲○○投資理財之金額,此部分已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股市低迷時投資虧損



,只因兄弟姐妹親人間未予詳確會算而作罷,惟無礙於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吳佾璇等三人各自認股投資廣虹建設公司之事實。 ㈤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答辯狀雖指稱:「…至原告主張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定期 存款解約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而劉秀津君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存入之 金額係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二者數額不相符,且均係單獨現金提領及存入,無 法證明二者係同一筆資金,況查劉秀津存入之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隨即用於彌 補該帳戶日前之透支數,自難謂嗣後再轉付原告作為出資款。」等語,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又陳稱:「定存係在廖容君廖芳俊名下解約,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現金轉入自己帳戶八百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劉秀津現金存入為一千八百七十五 萬元,並先彌補先前透支數,劉秀津另再透支提領二千零三十萬元,甲○○提領 七百七十萬元,與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存入二千八百六十一萬元,都是現金提領且 金額不一致,無法證明為同一筆資金。」等語,一再主張本件原告甲○○確實贈 與廖容君四百萬元、廖芳俊四百萬元、吳佾璇三百萬元。惟查: ⒈被告主張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於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到期提領轉存之金額為一千八 百七十萬元,而劉秀津君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存入之金額係一千八百七十五萬 元,二者數額不相符,無法證明為同一筆資金。惟證人劉秀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已到庭證述明確:「廖芳俊存一千萬元,廖容君存八百七十萬元,我先生多存 五萬元。是直接寫存入一筆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一千八百七十萬元是臺支,現 金五萬元,銀行只能登錄一種類別。」等語,核與被告同日陳述:「是現金提領 ,我當時身上有五萬元,所以一併存入我太太劉秀津的戶頭。」等語相符。況且 原告甲○○當天是將廖芳俊的一千萬元,廖容君的八百七十萬元存入自己與太太 劉秀津共用之前開劉秀津名義帳戶,並非存入廣虹建設公司籌備處帳戶,是其將 身上多餘之五萬元一併存入自己與太太共用之帳戶,與常理不悖。再者廖容君廖芳俊二人若非將土地銀行定期存款交付給原告甲○○,並用以繳交廣虹建設公 司股款,而是另有他用,何以要將款項從土地銀行轉至與原告甲○○之妻劉秀津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同一分行之帳戶內?足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廖容君、廖芳 俊二人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所提領之金額共計一千八百七十萬元,與劉秀津君 於同日存入之金額之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除了原告甲○○自有的五萬元外,應 為同一筆款項,亦可函調系爭存取款條證明。
⒉被告雖指劉秀津君存入之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隨即用於該帳戶日前之透支數, 自難謂嗣後再轉付原告作為出資款。惟金融機關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間透支帳戶 數額之核列,並不以何以存入為必要。劉秀津帳戶一旦有資金入帳,立即減少透 支數額,他日再提領支出,立即又增加透支數額,如此利息之減計,是原告甲○ ○夫妻二人對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交付股款(現金)之處理,並無礙於其 二人投資廣虹建設公司之真實,被告執此而為前開答辯,容有誤會。應求瞭解真 相,詳加說明,以免誤導真相。
⒊又被告主張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甲○○之妻劉秀津帳戶透支提領二千零三 十萬元,甲○○帳戶提領七百七十萬元,與同年月日原告存入前開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二千八百六十一萬元,都是現金提領及存入而有金額不一



致情事,無法證明為同一筆資金。惟查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訴外人廖容君、廖芳 俊、吳佾璇等三人既已繳交股款予原告甲○○保管入帳在原告之妻劉秀津帳戶, 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告甲○○在前開帳戶提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二千八 百萬元存入廣虹建設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無不合,其餘五十萬元為原告之零用, 與本案無關。
㈥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主張本件存款為贈與,即應對 原告就系爭存款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佘明富、佘明貴等二人有受贈之意思表示, 且贈受雙方之意思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前開存款之事實即遽認本 件存款為贈與,已有違誤。」「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基礎事實存在,如納 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 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甲○○贈與廖容君廖芳俊吳佾璇等三 人一千一百萬元,不外以原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其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廖容君等三人取得股份之款項,顯 係以自己之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股份),使他人取得財產(股份),而依首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舉證責任之分 配,足可認定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蓋:
⒈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款項為贈與,既應對原告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及廖容 君等三人有受贈之意思表示,且贈受雙方之意思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與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吳佾璇等三人,均已到庭陳明證述確實參與廣虹建設 公司之認股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屬實。 ⒉又原告已證明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於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之同年月日 ,曾以支票轉存八百七十萬元及一千萬元於二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同年月 日再提領現金轉存入原告甲○○之妻劉秀津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雖然金額尚有五萬元差額,但已經原告詳加說明 ,且原告甲○○已證明確實曾從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取得資金,亦經渠等 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相關帳戶之存摺支存明細,供法院審認調查,已足以推翻 被告所指原告甲○○以自己之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股份),使他人取得財產( 股份)之推論。若被告主張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存入之八百七十萬元及一 千萬元,其中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非用以繳納廣虹建設公司股款,依舉證責任轉 換之法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在股款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溢交給原告甲○○之四百七十 萬元、三百萬元,扣除嗣後增加認股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已陳明是交由原告予 以投資理財之用,此部分之盈虧,既經渠等於庭訊中陳明,且與本件爭議部分無 涉,自無庸加以贅言。
㈦如認原告前開說明,所舉人證、所提物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廣虹建設公司 股東認股,股款繳納資金流向之證明,則應請再查(函調)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東豐原分行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廖容君廖芳俊劉秀津、甲○ ○、廣虹建設公司前開各帳戶,彼此間存取款項,憑證上作業時間之記載,櫃員 等資料,即可真相大白,並證明原告所言絕對真實。 ㈧綜上所述,可知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吳佾璇等三人確實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交付廣虹建設公司股款予原告甲○○保管(存入劉秀津帳戶),並由原告甲 ○○統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存入廣虹建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是原告甲○ ○夫妻前開帳戶之存取所為僅為代繳,並無贈與之意思。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吳佾璇並無受贈與之事實,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甲○○贈與訴外人廖容君、廖 芳俊、吳佾璇等三人一千一百萬元,要與真實不符。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 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 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開 立面額二、八00萬元支票繳納本人、配偶劉秀津、妹廖容君、兄廖芳俊、嫂吳 佾璇、林合棟張坤地等六人投資廣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出資額依序 為七00萬元、三00萬元、四00萬元、四00萬元、三00萬元、三五0萬 元、三五0萬元),經被告查獲,遂認定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應以贈與論,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二、一00萬元,應納稅額六、一三 一、二五0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各股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即將系爭出資額 交付原告保管,由原告統一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嗣後再將 系爭股款轉至廣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任何資金流程供核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其中原告為其配偶劉秀津繳納股款三00萬元部分, 既經原告依限申請復查,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系爭配偶間贈與即 有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復查准予減列贈與總額三00萬元,變更核 定為一、八00萬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予以駁回,原告仍執前詞提 起行政訴訟時,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稱林合棟張坤地之股權係自行出資取得乙節可以採信,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 告重行審酌後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依該判決意旨,追減贈與總額七00萬元,變 更核定為一、一00萬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廖容君廖芳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原告 配偶劉秀津帳戶,嗣後再轉入原告帳戶作為渠等二人及吳佾璇君等投資廣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㈣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自己之資金繳納親友廖容君廖芳俊吳佾璇等 人投資廣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計一、一00萬元之事實,為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次就系爭出 資額是否為原告贈與而為爭執,自非可採,先予陳明;至原告主張廖容君、廖芳 俊及吳佾璇三人之出資額係來自廖容君廖芳俊二人之定期存款乙節,經查廖容 君、廖芳俊二人定期存款解約之金額為一、八七0萬元,而劉秀津君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存入之金額係一、八七五萬元,二者數額不相符且均係單獨現金提領 及存入,無法證明二者係同一筆資金,況查劉秀津存入之一、八七五萬元,隨即 用於彌補該帳戶日前之透支數,自難謂嗣後再轉付原告作為出資款,原告主張委 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 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開 立面額二、八00萬元支票繳納本人、配偶劉秀津、妹廖容君、兄廖芳俊、嫂吳 佾璇、林合棟張坤地等六人投資廣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出資額依序 為七00萬元、三00萬元、四00萬元、四00萬元、三00萬元、三五0萬 元、三五0萬元),經被告查獲,遂認定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應以贈與論,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二、一00萬元,應納稅額六、一三 一、二五0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各股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即將系爭出資額 交付原告保管,由原告統一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嗣後再將 系爭股款轉至廣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任何資金流程供核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其中原告為其配偶劉秀津繳納股款三00萬元部分, 既經原告依限申請復查,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系爭配偶間贈與即 有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復查准予減列贈與總額三00萬元,變更核 定為一、八00萬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認原告所稱林合棟張坤地之 股權係自行出資取得乙節可以採信,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重行審酌 後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依該判決意旨,追減贈與總額七00萬元,變更核定為一 、一00萬元等情,有廣虹建設公司籌備會議記錄、繳納股款收據、票據、贈與 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先將各自在土地銀行分別 到期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各一千萬元辦理轉入同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同年月日再以發票人臺灣銀行之支票轉存 二人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前者存入八百七十萬元,後者存入一千萬元,同



時間再將前開款項提領轉存入原告甲○○之妻劉秀津設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等情事,當時廖容君廖芳俊二人 是委託原告甲○○辦理,因此原告甲○○隨意連同身上自有資金五萬元,合計一 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一併存入配偶劉秀津前開帳戶內。為配合訴外人廖容君、廖芳 俊二人於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須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到期,廣虹建設公司八 十一年四月八日籌備會議才會決議:「認股股東需於六月十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繳由甲○○暫為保管」等語,是從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定期存款到期 日,與廣虹建設公司認股股東繳款期限,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足見訴外人 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定期存款到期後,提領轉存原告甲○ ○之妻劉秀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前開帳戶內,確實係作為廣虹建設 公司認股之出資。廖容君存入八百七十萬元、廖芳俊存入一千萬元,其中廖容君 認股四百萬元、廖芳俊認股四百萬元、廖芳俊之妻吳佾璇認股三百萬元,溢交部 分廖容君四百七十萬元、廖芳俊三百萬元則全權交由原告甲○○投資理財之用云 云。
四、查原告所指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各該定期存款到期日,與廣虹建設公司認 股股東繳款期限,固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惟廣虹建設公司果係「為配合訴 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於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須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到期 ,廣虹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籌備會議始決議:『認股股東需於六月十五日 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由甲○○暫為保管』等語」,且依原告所稱廖容君提領存 入八百七十萬元、廖芳俊提領存入一千萬元之鉅資,以參加創立廣虹建設公司等 情,既係其繳交認股股款之日期在於配合認股股東廖容君廖芳俊二人之定存到 期日而議決確定,復係鉅額投資,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該股東對此情事當屬記憶 深刻。經查證人廖容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三五號案中證稱:「定存是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解約,解約後到公司籌備處 成立還有一陣子,所以解約後並沒有馬上給股金,還有在股市○○○段期間,直 到公司籌備處成立前一個星期左右才將投資的股票出脫,以現金支付股金給原告 (庭呈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件附卷)。」證人廖芳俊於同日該案中亦證 稱:「部分股金是民國八十年七月六日定存解約而來(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 摺影本一件附卷)。」、「定存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解約,定存解約後到 交付股款前這段期間都是委託原告投資股票,當時我及太太人不在國內而在國外 讀書。」(見該案卷第五○、五二頁),而原告當庭對該二位證人之證述,並無 異見,乃原告於本件始為上開不同之主張,證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亦於距上開 作證日約二年七個月之後,再於本件中證述各該定期存款到期日,確均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到期並解約,同日交付原告云云(見本件本院卷第七五、七七頁) ,按證人對於作證事實,應距離越近越清楚,愈久愈模糊,豈有愈久愈明晰之理 ?果當時確有配合認股股東定存到期,為繳認股金日期之決議,如此明晰深刻之 過程,何致輕易忘記,而於前案中未能及時按決議索驥,提出所謂出資情形?足 見該二位證人於本件所證係附和原告之詞,尚難遽採。五、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於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之同年月日, 曾以臺灣銀行支票轉存八百七十萬元及一千萬元於二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



原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同年月日再提領現金轉存入原告甲○○之妻劉秀津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並另提證人廖容君廖芳俊二人及其妻劉 秀津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為證。惟查當日現金存入劉秀 津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金額係一 千八百七十五萬元,有原告所提該存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頁),與原告所 稱該二人存入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並不相符,原告雖稱臨時加入其自己所有現金五 萬元,惟並無何證明,復易與其兄妹之投資款混淆,豈是受託理財之方式?且劉 秀津該帳戶係透支帳戶,當天透支二千三百萬元,係為減少利息支付而存入上開 款項,亦經劉秀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二、六四頁),與原告所稱亦有出入 ,又廖芳俊證稱「八十一年四月時,家人邀我一起成立廣虹公司,我和我太太都 是股東,分別投資肆佰萬、參佰萬,共投資柒佰萬」(見本院卷七五頁),廖容 君證稱「我認股肆佰萬」(見本院卷七七頁),則又何須存款遠逾該數額?該證 人及原告雖均稱餘款交由原告投資股市,已賠損殆盡,無何證明云云,惟其提款 、存款俱以現金方式為之,又無其他資料證明,則原告稱「親兄弟明算帳」(見 原告起訴狀載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卷第七頁),究如何「『明』算帳」?豈非 矛盾?原告雖又稱「會計師教我們要以現金投資,我當時的觀念,轉帳不是現金 。」(本院卷六○頁),非唯與原告所稱「我唸逢甲(大學)企管(系),我太 太是臺中商專會計科畢業。」、「七十七年時,我們兄弟姊妹原投資豐原證券公 司,我們幾乎以投資股票為常業」(見本院卷六五、五八頁)之學經歷不符,且 與原告所稱:廣虹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籌備會議決議:「認股股東需於六 月十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由甲○○暫為保管」,得以支票繳交股款之 決議不合(足見無非為配合原告自提存記錄中摘取有利記載之言),尤與證人廖 容君、廖芳俊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案中所證,大相逕庭,其 主張係該二人所提領存入,自難置信。原告主張非贈與,即非可採。本件事證已 明,原告另請求再函調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六 月二十三日廖容君廖芳俊劉秀津甲○○、廣虹建設公司前開各帳戶,彼此 間存取款項,憑證上作業時間之記載,櫃員等資料等,即無必要。原告又主張被 告應就原告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並非贈與 契約之當事人,其能掌握契約之資料遠不如贈與當事人之原告,故於稅捐徵收, 如無反證,祇須就施與受為舉證即為已足。本件被告已證明原告確有撥款為廖容 君、廖芳俊二人代繳廣虹建設公司認股股東之繳款,原告又不能提出反證,證實 該款為其二人所付,自難謂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定贈與總額 一千一百萬元範圍內及重核復查決定贈與總額一千一百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就上開核定贈與總額一千一百萬元部分,雖認原告 之訴無理由,但並未於主文另為諭知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故重核後為一新處分 ,原告應仍得對之聲明不服,而為爭執,否則原告將救濟無門,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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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