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二三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於與第三人賴詩華共有之台中市○○區○○段二七 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查 報發現,並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派員查證屬實,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於山坡地開採整地或整坡作業,其面積在二公 頃以下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且其申報書亦毋需經專 業技師之簽證,此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明定。本件原告申報整坡作業之土地面 積僅一、七一八.七七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申請人之施工毋需依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之, 且不需經專業技師簽證,是原告本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義務,亦無違反同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被告未察,以未經技師簽證為由予以退件, 嗣對原告裁罰,顯已違法。
二、次按原處分之主旨欄謂原告破壞原地形地貌,並搭設擋土牆及水泥路面云云。惟 原告整坡作業之土地總面積僅一、七一八.七七平方公尺,扣除土地內原有既成 道路之面積後,實際作業面積僅約一、五二六平方公尺,以此面積之作業,何能 產生改變地形地貌之重大影響?再者,該土地內之道路係原有之既成道路,原告 並未另外舖設任何道路,被告謂原告搭設水泥路面,亦與事實不符。三、依水土地保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 ,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因政府施政往往受限於經費或程序而緩不濟及
,故人民為增進水土保持功能而為之整地行為,自無限制之理,反而應予以鼓勵 。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雜亂,若不加整理,則將來恐有致生危險之虞,且經 整治後,實際上確已達到景觀改善及水土保持功能。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惟原告所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中, 預定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欄僅填列「修築排水道」乙項工程,且申報附件不 但未檢附排水道施作地點位置圖,反而檢附有新設擋土牆之A–A斷面圖,故書 圖不符情事甚明;又原告所申請開發內容包括擋土牆構造物,因擋土牆之設計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檢算其設計是否安全,惟原告所附之安 定分析資料多所謬誤(分析內容與設計圖說內容不同)且數據前後不符,故其設 計之擋土牆是否安全實在難以確知,鑑於擋土牆之設計及其安定檢算極為專業, 且原告無所自行改正,而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要求原告本案擋土牆部 分應聘請專業技師簽證,並改正其設計缺失後再行提出申請,並無不妥。二、被告巡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相片,明白顯示現場已做梯 田式開挖整地,嚴重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於現場水泥路面及施作擋土牆,並有規劃分割其 地面情事,與先前原告之委託人告知施作完成後擬搭建小木屋相契合,故原告所 訴與事實不符甚明。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 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 地之開發申請。」,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所分別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於台中市○○區○○段二七地號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興 建擋土牆,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查報發現,並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及 二十四日派員查證屬實,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開發、使用行為及兩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本件原告申報整坡作業之土地面積僅一、七一八.七七平方公尺,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於山坡地開採整地或整 坡作業,其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 又此其申報書亦毋需經專業技師之簽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原告本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義務,亦無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 之情事,被告未察,以未經技師簽證為由予以退件,嗣對原告裁罰,顯已違法。 又原告實際作業面積僅約一、五二六平方公尺,並未產生改變地形地貌之重大影
響。再該土地內之道路係原有之既成道路,原告並未另外舖設任何道路,被告謂 原告搭設水泥路面,亦與事實不符。
四、次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藉主管機關之 事先審核制度,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經 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其與第三人賴詩華共有之台中市○○區○○段二 七地號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內開挖整地及興建擋土牆,經被告派 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查報發現,並再於同月十九日及廿四日派員現場勘查屬 實,均有現場照片、巡查日誌二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又依此資料顯示現場已 做梯田式開挖整地,並有施作水泥路面及擋土牆,有將該山坡地規劃分割利用之 情形,則原告對原山坡地改變使用目的及方式,自對於系爭山坡地之水土保育、 水源涵養等項有所影響,自屬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於山坡地 開挖整地行為,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於山坡地 開採整地或整坡作業,其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 土保持計畫,而本件原告申報整坡作業之土地面積僅一、七一八.七七平方公尺 ,並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義務。惟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關於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雖臺灣省山坡地開發利用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及檢查作業要點第三點㈡1(2)規定符合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面積 未滿二公頃,且挖填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水土保持計畫,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惟此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為期便民,對於符合規定之小規模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而所作之規範。又縱合於上開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檢具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開 發,仍須經該機關核定,並非謂系爭土地面積於二公頃以下,原告僅以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報而無庸經核可,即可逕行開發。是原告雖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惟被告以該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中,所附圖說與規定不符,經派員解說及要求補附圖說未果,又施工圖及安 定分析應由技師簽證負責等事宜,以卷附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經農字第 ○九一○一七六七九四號函予以檢還,並要求原告確實依現場實際開發目的,委 託相關技師設計簽證,再行提出申請。從而,原告開發系爭土地顯未經上開程序 並經被告核定。至原告另稱其開發系爭土地,依規定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水土保持計畫,此其申報書亦毋需經專業技師之簽證,惟此涉及被告審核監督之 專業領域,上開臺灣省山坡地開發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檢查作業要點並未對 此有所規定,再者,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未予核定,有無違 法事由,與本件原告未經核定而擅自開發山坡地係屬二事。六、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未經被告核定而於系爭土地逕行開發,自 屬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以原告未依此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發山坡地,有違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開發、使用行為及 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以其於該土地內 並無搭設水泥路面,原處分對此記載與事實不符之部分,惟依卷附之九十二年二 月廿四會勘紀錄,其上載明現場有舖設水泥路面,又照片所示現場有在土地上舖 設可供人行走之水泥路面,或此係原告為興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過程中所為( 亦可能為房屋地基之一部分),然此記載與現場實情並無不符,亦難認原處分關 於此部分有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謂有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