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786號
TCBA,91,訴,786,200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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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法訴
字第○九一○一五一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一、二九一之七、二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 ,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分處核定屬應課徵地價稅土地,並核課九十年地價稅為新 台幣(以下同)一一四、五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一地號田○.○八八七公頃、同段二九 一之七地號田面積○.一○二二公頃及同段二九八地號田○.○一○一公頃土 地係出租與佃農賴世圻住台中市○區○○路一○四號)耕作,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且依該耕地之租約,原告每年僅收取在 萊稻谷八○九.六台斤,即每甲收成依租約記載為三千八百二十九台斤,而上 開出租之三筆耕地合計○.二一一四四○甲,因此該三筆耕地每年收取之租谷 僅有八○九.六台斤(3829台斤x0.211440=809.6台斤),且依目前農會牌價 每台斤在萊稻谷以新台幣十元計算,則原告每年之租谷收入僅有新台幣八千零 九十六元,惟被告竟核定上開三筆土地屬應課徵地價稅土地,而核課九十年地 價稅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顯欠公平合理。(二)次查被告以原告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旱溪段二九一地號



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段二九一之七地號、二九八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 區,該地號土地四面街廓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竣,可供車輛通行,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該三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此認定該 三筆土地係經都市計晝編為住宅區而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且公共設施亦已完成 ,依法課徵九十年地價稅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並無不合云云,顯 難令人心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不當之處分曾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惟該訴願仍受「訴願駁回」之決定,有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可稽。(三)按原告所有前開三筆田地,現仍屬田地,且仍由佃農占有耕作中,迄未完成公 共設施,請勘驗現場,自可明瞭,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會同勘驗,竟於復查決 定書記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工發字第○九一○○○一二三 ○號函復該三筆土地經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電力及自來水皆可接通輸送,該地 號土地四面街廓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竣,可供車輛通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該三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 此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規定,原告所有前開三筆耕地仍 應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始符合法律公平合理原則,茲因原告所有前開 三筆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予以課徵地價 稅之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因此原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之法定期間內依 法提起本訴。
乙、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另主張:
關於系爭土地雖經劃為都市計畫範圍內,經鈞院詳細調查於系爭土地附近有開 闢道路也經鈞院函查自來水公司並函復有水管設施無誤,可說已完成公共設施 地區,但衡量實際情形,目前仍作耕地使用,且所收租穀不到一萬元,卻要繳 十一萬元地價稅,相差十一倍之多,在情理法方面顯欠公平合理,請鈞院斟酌 予以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五、依 都市計畫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 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 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 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 旁鄰接街廓一半深度為準。」「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 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於道路兩旁鄰接 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所揭示。
(二)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二九一、二九一之七、二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經 被告所屬大智分處核定九十年地價稅為一一四、五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該 三筆土地仍屬田地,迄未完成公共設施,不應課徵地價稅;且所有該土地出租 予佃農,由佃農佔有耕地中...每年之租金收入僅八、○九六元,根本不敷 九十年地價稅之負擔,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應課 徵田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旱溪段 二九一地號為第二種住宅區○○○段二九一之七、二九八地號為第三種住宅區 ,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工發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函復該三筆土地經相關 單位現場會勘,電力及自來水皆可接通輸送,該地號土地四面街廓計畫道路皆 已開闢完竣可供車輛通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該三筆土 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依首揭土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可知,縱都 市土地屬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且確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受同法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即須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準此,被告所屬大智分 處以本案土地系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而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且公共設施亦已 完竣,均未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應課徵田賦之 規定,又本案土地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顯誤解法令規定,原核 定九十年度地價稅為一一四、五二五元,並無不合,遂經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原告復執同詞,提起訴願主張,前開三筆土地,現仍屬田地,且仍由佃農佔有 耕地中,迄未完成公共設施,請勘驗現場,自可明瞭,惟被告未通知其會同勘 驗,而於復查決定書雖記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工發字第○ 九一○○○一二三○號函復該三筆土地經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電力及自來水皆 可接通輸送,該地號土地四面街廓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可供車輛通行,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該三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與 事實不符等語。訴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本案系爭土地經查屬住宅區並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免課徵地價稅並無理由。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不應課徵地價稅。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 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其主辦業務單位為本府工務局,依工務局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工發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函答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 ;略謂:『有關貴分處查詢本市○區○○段二九一、二九一之七及二九八地號 等三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乙案,經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該三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是本案系爭土地經查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不應課徵地價稅亦無理由,故本案訴 願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執同詞主張其所有前開三筆土地,現仍屬田地,且仍由 佃農佔有耕作中,迄未完成公共設施,請勘驗現場,自可明瞭,惟被告既未通 知原告會同勘驗,竟於復查決定書記載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該三筆土地經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電力及自來水皆可接通輸送,該地號土地四面街廓計畫道路皆已 開闢完竣,可供車輛通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屬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 款規定,其前開所有三筆耕地仍應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始符合法律公 平合理原則云云。按本案爭執之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屬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合先敘明。查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有權認定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 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所揭示,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為查究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除經被告復查員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人員共 同會勘結果,該三筆地號土地之電力及自來水管線皆已埋設妥當及供應,並經 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已詳如前述;又依首揭土地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可知,縱都市土地屬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 且確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受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即須屬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基上,系爭三筆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得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並 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其相同主張。至主管機關對系爭三筆土地所在區域 已屬「公共設施完竣」之核定,是否符合原告之期待與要求,則非稽徵機關所 能聞問。綜上,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五、依都市計畫 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 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 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一半深度 為準。」「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 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 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 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於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分別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一、二九一之七、二九八地號等三筆土



地,經被告所屬大智分處核定九十年地價稅為一一四、五二五元。原告不服,主 張該三筆土地仍屬田地,迄未完成公共設施,不應課徵地價稅;且所有該土地出 租予佃農,由佃農佔有耕地中,每年之租金收入僅八、○九六元,根本不敷九十 年地價稅之負擔,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旱溪段二九一地 號為第二種住宅區○○○段二九一之七、二九八地號為第三種住宅區,被告再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中工發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函復該三筆土地經相關單位現場會勘, 電力及自來水皆可接通輸送,該地號土地四面街廓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竣可供車 輛通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該三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又依首揭土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 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可知,縱都市土地屬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出租之耕地,且確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受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即 須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準此,被告所屬大智分處以本案土地系經都市計畫 編為住宅區而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且公共設施亦已完竣,均未符合首揭土地稅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應課徵田賦之規定,又本案土地並非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顯誤解法令規定,原核定九十年度地價稅為一一四、五二 五元,並無不合等語,遂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遞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一、二九一之七、二九八地號等三筆 土地,現仍屬田地(地目為「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固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惟該等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其編定使用種類即被編定為「都 市土地」,其中旱溪段二九一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段二九一之七及二 九八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及台中 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中都速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台 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二八頁)在卷可考,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課徵地價稅乙節,尚 無可採。又被告機關於復查時為查究系爭土地是否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除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人 員共同會勘結果,該三筆地號土地之電力及自來水管線皆已埋設妥當及供應,製 有會勘紀錄附卷(原處分卷第三十頁,並參照本院卷所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水財字第○九二○○一五一二五○號函)外,並經 函詢法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參照)主辦業務單位台中市政府 工務局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工發字 第○九一○○○一二三○號函復以:該三筆土地經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電力及自 來水皆可接通輸送,該地號土地四面街廓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竣可供車輛通行,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該三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情 屬實,復有該函附卷(原處分卷第三二頁)足憑,可證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 竣之都市土地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予以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不應課徵收地價稅,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



主張衡量實際情形,系爭土地目前仍作耕地使用,且所收租穀與應繳之地價稅相 差甚多,在情理法方面顯欠公平合理等語,亦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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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