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水來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11時35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50巷附近之友 人住處飲用梨子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全聯超市購買物品,於購買物 品完畢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並於同日下午4 時 40分許,於騎乘機車行返至其上址住處前時為警攔檢,經警 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水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騎乘機車 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 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前尚無因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 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