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送達代收人 蔣正雄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三)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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