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高柏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 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
被 告 高柏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柏偉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6日凌晨4時4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06年8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