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福全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 園市桃園區三聖路虎頭山公園飲用高粱酒,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與三聖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宋育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以酒精檢測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蔡福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 (依訊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殊為不該;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前無其他刑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 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 區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暨坦承 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