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 1 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猶不知警惕 ,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 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實害等情,暨其退休、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見106 年 度速偵字第4138號卷第4 頁、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