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二號
原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明道行政大樓裝修工程」,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 告訂購通風設備,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元,交貨地點為 明道行政大樓,嗣原告已依約交付貨款,而被告則僅給付買賣價金八萬七千元, 迄尚積欠十三萬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 已給付九成價金十九萬五千三百元,目前僅積欠二萬一千七百元而元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通風設備,雙方約定價金為二十一萬七千元,以及原告已 依約交付所出售之通風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迄尚積欠買賣價金十三萬元等語,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已清償價金超過八萬七千元部 分,已為原告所否認,有關被告給付價金超過八萬七千元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對 於所清償價金超過八萬七千元部分,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應 以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八萬七千元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價金十三萬元(000000-00000=130000元),以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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