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930號
TCEV,92,中簡,2930,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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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О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送達代收人 陸寶安
  訴訟代理人 李玉卿
        陸寶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又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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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