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894號
TCEV,92,中簡,2894,200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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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李麗芳 逆台北郵政三三之三七五號信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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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