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四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范孟琳
吳坤衛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宗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票據號碼CC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月二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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