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原名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丙○○(原名蔡晚)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不料屆期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提示,竟均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乙○○雖另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 ,仍無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所辯自不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二人給付二紙支票票款共五十八萬元,以 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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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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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TA0000000│28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東台中分│ 92.06.12 │92.06.16│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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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TTA0000000│300000元│ 同右 │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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