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鄒永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V-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往烏日方向行駛, 行至台中市○○區○○路一段烏日啤酒廠附近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 人楊國興所駕駛車牌號碼八L-三六五七號自小客車,因超車糾紛,雙方隔窗發 生口角,楊國興通知其兄即被告甲○○到場,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QF-四 三七八號自小客車趕至並圍堵鄒永豪,鄒永豪見狀加速逃離現場,並迅速轉入台 中市南屯區新民巷,被告則緊跟在後追趕,至該巷一之二十號前,被告之自小客 車自後追撞鄒永豪所駕之自小客車,致鄒永豪所駕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遭強力撞 擊,幾致全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雖均認 被告無故意毀損之罪嫌,以致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自後緊跟造成追撞,縱無 故意亦顯過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毀,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後,經鎮平汽車公司修配廠估價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六千六百 三十元,被告拒絕賠償,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又無力付款,以致該車將屆二年尚 未修復,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⑴本件發生之原委:
①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楊國興駕駛車牌號碼八L-三六五七 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其前妻陳津惠及幼子,鄒永豪則駕駛車牌號碼MV- 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均沿台中市○○區○○路往烏日方向行駛,兩車行至 台中市○○區○○路一段烏日啤酒廠附近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因楊國 興於綠燈後,起步較慢,鄒永豪在後猛按喇叭,二人因超車糾紛,雙方隔窗 發生口角,鄒永豪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對楊國興以加害生命及自由之事 恐嚇稱:「如果不跟著我走,就讓你走不出這個村子」,相隔數分鐘之後到 車禍現場(即至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一之二十號前)時,又對當時打行動電 話之陳津惠仍相同恐嚇稱:「不要多事,不然妳與小孩都會有事」等語,令
楊國興、陳津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國興不得已乃駕車自後尾隨 鄒永豪,途中並打電話向其兄甲○○求援。
②甲○○獲知上情後,駕駛車牌號碼QF-四三七八號自小客車趕至,並在台 中市○○區○○路黎明駕駛訓練班附近圍堵鄒永豪,鄒永豪見狀以時速約一 百公里之車速加速行駛企圖逃離,並迅速轉入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甲○○ 則緊跟在後追趕,至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一之二十號前,兩車因車速過快煞 車不及,甲○○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鄒永豪之自小客車,雙方下車與隨後趕 至之楊國興再度發生口角,楊國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鄒永 豪,致鄒永豪受頭部外傷並左側眼睛挫傷之傷害。 ③鄒永豪被迫欲與甲○○洽談和解賠償事宜,鄒永豪因無行動電話,甲○○將 其行動電話借給鄒永豪使用,鄒永豪即通知其父乙○○及其弟鄒永華騎機車 相載趕至現場,鄒永豪、鄒永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合出手毆 打甲○○,致甲○○受右側眉毛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前頸部瘀傷之傷害。 ⑵被告應無撞毀原告之車之過失:
①被告追躡鄒永豪所駕MV-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八十 八條「逮捕現行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之權 力。蓋因鄒永豪先後恐嚇訴外人楊國興、陳惠津,且脅迫楊國興載其前妻與 幼子跟隨鄒永豪車後,藉以限制楊國興等人行動自由,則鄒永豪屬恐嚇罪之 現行犯無誤。
②既然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則鄒永豪畏罪逃逸,被告依法追躡, 乃屬依法令之行為。尤其鄒永豪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車速加速行駛企國逃離 ,並迅速轉入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一之二十號前,鄒永豪突然煞車,造成被 告煞車不及而追撞,此一車禍之發生乃應歸責於鄒永豪突然煞車,又壅塞巷 道致使被告車輛無從閃避而追撞,其肇事責任應由鄒永豪負擔,既然原告將 其MV-六六七二號車輛借予其子鄒永豪使用,則應承擔鄒永豪之肇事責任 ,方合情理。至於肇事責任如原告有爭執,則請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責任歸屬。
③「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既然被告是在追躡 現行犯鄒永豪,且因該現行犯駕車高速逃逸,又在轉入巷道後突然煞車並壅 塞該巷道,致使被告無法閃避且煞車不及才肇致車禍,衡量當時情況,被告 實無怠於注意,且縱使被告有心注意也無法避免在被鄒永豪壅塞之巷道中撞 上鄒某所駕之車,是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⑶原告之損失不可能高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 ①MV-六六七二號車輛,係被告自後追撞,然被告後方損毀狀況不重,其修 復費用不可能太高。
②至於該車前面損毀,應非被告當時所造成,被告應無庸負責。 ③況且原告所提出鎮平汽車公司修配廠所出具車損估價單,應非皆屬必要修繕 費用,應改由公正單位重新估算其因本件車禍而應修繕之部分,且該車為一
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廠,至車禍發生車齡已高達九年,其修繕費用〔 應扣除折舊,不能以新品估價。
⑷退一步言,被告所駕QF-四三七八號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其修 繕費用更高達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之。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鄒永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MV-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往烏日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 南屯區○○路○段烏日啤酒廠附近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楊國興所 駕駛車牌號碼八L-三六五七號自小客車,因超車糾紛,雙方隔窗發生口角,楊 國興通知其兄即被告甲○○到場,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QF-四三七八號自 小客車趕至並圍堵鄒永豪,鄒永豪見狀加速逃離現場,並迅速轉入台中市南屯區 新民巷,被告則緊跟在後追趕,至該巷一之二十號前,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 鄒永豪所駕之自小客車,致鄒永豪所駕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遭強力撞擊,幾致全 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雖均認被告無故意 毀損之罪嫌,以致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自後緊跟造成追撞,縱無故意亦顯過 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毀,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有自小 客車受損後,經鎮平汽車公司修配廠估價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被 告拒絕賠償,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又無力付款,以致該車將屆二年尚未修復之事 實,業據原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號處分書一件 、估價單一件、照片二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右揭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QF-四三七八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林翠霞,為被告之岳母) ,追趕原告之子鄒永豪所駕駛車牌號碼MV-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並因而追撞 肇事之情,固不否認,惟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 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緣起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訴外人楊國興(被告甲○○之弟)駕駛車牌號碼8L- 三六五七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其前妻陳津惠及幼子,訴外人鄒永豪(原告乙○ ○之子)則駕駛車牌號碼MV-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均沿台中市○○區○○路 往烏日方向行駛,兩車行至台中市○○區○○路一段烏日啤酒廠附近設有紅綠燈 之交岔路口時,因楊國興於綠燈後,起步較慢,鄒永豪在後猛按喇叭,二人因超 車糾紛,雙方隔窗發生口角,鄒永豪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對楊國興以加害生 命及自由之事恐嚇稱:「如果不跟著我走,就讓你走不出這個村子」,相隔數分 鐘之後到車禍現場(即至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一之二十號前)時,又對當時打行 動電話之陳津惠仍相同恐嚇稱:「不要多事,不然妳與小孩都會有事」等語,令 楊國興、陳津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國興不得已乃駕車自後尾隨鄒永 豪,途中並打電話向其兄甲○○求援。甲○○獲知上情後,駕駛車牌號碼QF- 四三七八號自小客車趕至,並在台中市○○區○○路黎明駕駛訓練班附近圍堵鄒
永豪,鄒永豪見狀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車速加速行駛企圖逃離,並迅速轉入台中 市南屯區新民巷,甲○○則緊跟在後追趕,至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一之二十號前 ,兩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甲○○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鄒永豪之自小客車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鄒永豪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調偵字第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三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鄒永豪、鄒永華涉及傷害、楊國興涉及傷害罪 部分,均為有罪判決),而車輛毀損部分,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九0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 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之子鄒永豪因行車,與被告 之弟楊國興,發生糾紛,進而出言恐嚇,嗣因見被告駕車趕至,即駕車逃離現場 ,並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市區街道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而 被告當時亦駕車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在後追趕,欲求討回公道,嗣因鄒永 豪將車轉入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內,被告亦駕車轉入該巷內,終因兩車車速過快 ,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現場被告車輛左右各留有二十二.二公尺、 二十三.九公尺之煞車痕跡,鄒永豪所駕原告之車輛亦留十六.一公尺之胎擦及 輾痕(此有台中市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附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被 告與原告之子鄒永豪駕駛車輛,均業已違反前揭規定。如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注意行速度,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遵守 行車速度,因此在鄒永豪轉彎進入巷道時,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鄒永豪駕駛 之自小客車,其行為與鄒永豪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 係在追捕現行犯(有關鄒永豪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應無撞毀原告之車之 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追趕鄒永豪之原因及目的,係因其楊國興與鄒永豪發 生行車糾紛,經由楊國興以行動電話通知後,而趕至現場欲找鄒永豪理論,因見 鄒永豪駕車逃離現場,而駕車予以追趕,顯非為了追捕現行犯所為,是以被告此 之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其中九萬七千零三十元為零 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自小客車自八十二年 一月七日領照,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五年。據此 ,該自小客車應以使用五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九千七百零六元{計算式: 97030×(1-0.369)×(1-0.369 )×(1-0.369)×(1-0.369)×(1-0.369)=9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又須支出工資費用七萬九千六百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八萬九千三 百零六元(9706+79600元=89306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係由原 告之子鄒永豪(成年人,有駕駛執照)駕駛,而非由原告駕駛,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似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以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亦即利益之均衡;況且,原告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承認雙方均有錯」等語,矧原告又係將自小客車借予 其子鄒永豪使用,足見原告有承擔其子鄒永豪過失之意思存在。是以,本院爰適 用前開規定,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次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鄒永豪 與被告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以致雙方煞車不及,而發生追 撞事故,有如前述。是原告之子鄒永豪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於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89306元×50%=44653元)。 ㈤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子鄒永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有如前述 ,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QF-四三七八號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岳母林翠霞所有 ,而林翠霞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讓渡證書一件為 證,而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QF-四三七八號之自小客車,經委請順慶汽車 修配廠予以估價,修復費用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為零件費用,有被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自小 客車自八十年八月出廠,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五 年。據此,該自小客車應以使用五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 {計算式:104950×(1-0.369 )×(1-0.369)×(1-0.369)×(1-0.369)×(1-0.369)=1049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被告又須支出工資費用八萬四千八百元。總計,被告所得請 求為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10499+84800元= 95299元)。再以,被告與原告之 子鄒永豪對於系爭車禍,均具有過失,且本院認為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有
如前述,爰減輕原告之子鄒永豪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所得向原告 之子鄒永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95299元×50%=47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 雙方均有錯」等語,且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不予爭執,矧原告又係將自小客 車借予其子鄒永豪使用,足見原告有承擔其子鄒永豪過失之意思存在。是以,本院爰適用前揭規定,認為被告主張以QF-四三七八號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原告所有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堪予採信。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因被告主張抵銷,按其抵銷數額而消滅。 ㈥從而,原告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 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