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652號
TCEV,92,中簡,2652,200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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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   告 甲○○即邱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甲○○(原名:邱春美)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六二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從未向 被告借款,而被告也未曾交付如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給原告,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被告主張:陳康寧是我的小孩,本票是我孩子背書給我的,因為我兒子賺的錢都 交給原告,原告欠我生活費,所以我兒子拿系爭本票說要給我做生活費,本票後 來丟掉,我有掛失止付,我的兒子已經自殺死亡。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甲○○(原名:邱春美)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五 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 二年度票字第一0六二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 年度票字第一0六二七號民事裁定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 二年度票字第一0六二七號卷宗審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從未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也未曾交付如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給原告,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按支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採。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原告簽發後,欲支付給伊之生活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 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生活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自始即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之子陳康寧(業已死亡)在前以原告為被告提出詐欺 告訴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指訴:「 (為何帶錢(即指五十萬元)出來?)是她叫我不要寄在銀行,也不要寄放在我 父親處,寄放她那裏就好。(為何要甲○○開本票?)她曾經離開過我,我怕她 跑了,才叫她開本票給我做證據。(你錢是寄放她處?)我是因她要與我同居, 才寄放在她處的。..。我只叫她簽本票,如她不與我在一起,錢要還我。」( 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本票是甲○○開給你的,為何你父親 聲請本票裁定?)我不知道。」(第三十八頁背面),再參與陳康寧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家畜防中心前,將五十萬元交付予原告後,曾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取回五萬元,再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取回十萬元,再 以原告曾經墊付陳康寧應給付予訴外人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車費用十六萬零 七百八十元、地下錢莊四萬二千三百元、及陳康寧應賠予訴外人陳正彥之修費五 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於偵查案件提出之借據、明細表、協議書,附於上開偵查卷 宗可稽,且為陳康寧所不爭執,此據本院調查上開偵查卷宗審認屬實,如是,原 告雖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陳康寧收執,然此並非原告簽發交付予陳康 寧代為轉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欠我生活費 ,所以我兒子拿系爭本票說要給我做生活費云云,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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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備 註│
│號│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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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春美 │年2月日│五十萬元 │未載明 │CH607326│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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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