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即曾雀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 計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依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繳付應繳金額 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十六萬五千 五百九十二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八百九十八元、自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份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利息餘額查詢一份及交易記錄查詢六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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