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錫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錫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自民國106 年8 月20 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21)日0 時許止」,應更正為「106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8 月21日凌晨0 時4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6 年8 月21日1 時40分許」,應 更正為「於106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40分許」。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 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情況、於 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於 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 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